申请执行人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彬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局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彬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火石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矿职工。
2010年5月1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彬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彬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彬国土监发(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征用的彬县X镇X村X.8898公顷土地,先后于2006年经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咸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分别审核,且申请执行人做出彬国土监发(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土地尚处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建设用地预审两年期限内。申请执行人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彬国土监发(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胜利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