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4岁,汉族,咸阳卷烟厂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48岁,汉族,咸阳卷烟厂退休工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62岁,汉族,彬县工商局退休职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其他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孙某甲之女婚姻发生矛盾,便纠集多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孙某甲打倒,并用石头打击头部。原告孙某乙上前劝阻,被告又打伤孙某乙头部。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也被刘某某打倒在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甲医药费1302.70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孙某乙医药费7083.7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李某某医药费5233.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张某某医药费74.3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并赔偿交通费300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被告因婚姻纠纷与原告孙某甲协商,但孙某甲有意躲避。被告家里第三批人到原告家后发生拉扯。原告孙某乙谩骂并拿砖块打人,混乱中原告1人头破、被告家1人手骨折,小伤双方都有。现在原告假造事实,诬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彬县公安局底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伤情鉴定情况。
2、孙某甲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查询表、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3、孙某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查询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伤情鉴定结论、照片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4、李某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查询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照片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5、水口乡卫生院证明及署名孙某娃的医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因头昏来院对症治疗。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情况。
7、证人孙某丁、郭某某、孙某戊、孙某己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带人打伤了原告。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被告不可能1人同时打伤4名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公安卷中未证明被告打人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在彬县县医院和彬县中医院重复检查,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并非本人,不予认可。原告孙某乙为被告用车送到医院,去咸阳检查无合法手续,故对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某彬、刘某宏证言各一份,证人刘某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参与打架。
2、被告之父刘某群诊断证明、放射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刘某群受伤。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言,刘某群没有参与打架。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与原告孙某甲之女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和亲朋十余人去原告孙某甲家协商时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孙某甲相互撕打,原告孙某乙上前劝架时,被告又和孙某乙相互撕打,并用砖块将孙某乙头部打破。原告张某某从自家厨房出来劝阻时被告用拳头将其打倒致昏。在被告打架过程中,其亲朋有部分人亦参与了打架,并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原告孙某甲经彬县县医院急诊,在彬县中医院留观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多处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302.70元。原告孙某乙经彬县县医院急诊,在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面额部软组织损伤、冠心待查,花去医疗费6623.70元,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经彬县县医院急诊,在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挫伤(轻)、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06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带多人去原告家发生争执,进而打架致伤原告,对事件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处理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置,亦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及其亲朋将原告致伤,应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不追加其他参与打架的亲朋为共同被告,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参与打架的亲朋行使追偿权。原告孙某乙自行在咸阳中心医院的检查费460元无初诊医院的相应医嘱,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同一天做两次螺旋CT平扫,无医嘱说明,被告提出异议,对其中的一次费用170元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亦未住院治疗,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以每天各15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治疗情况据实依票计算为103.8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医疗费1302.70元、误工费75元、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54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079.89元,其余自负。
二、孙某乙医疗费6623.7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64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350.59元,其余自负。
三、李某某医疗费5063.40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5687.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981.18元,其余自负。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铮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人民陪审员程贵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