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77岁。
委托代理人金明友、李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郑州市北大清真寺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友、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某斌于2007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9年8月6日孙某斌因病去逝,孙某斌有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护理,孙某斌去世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得孙某斌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一次性抚恤、救济金是针对死者家属补偿的,本案涉及的抚恤金是由孙某斌的单位发放的,孙某斌的家属应包括原、被告,应当由原、被告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在场,由一人代笔,如立遗嘱人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代书的遗嘱应当认定无效,孙某斌死前的遗嘱有效。孙某斌的抚恤金被告已全部用于办理孙某斌的丧事。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孙某斌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被告为孙某斌唯一的子女。2009年8月6日孙某斌因病去逝。孙某斌去世后,孙某斌所在单位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一次性抚恤、救济金x元及丧葬补助金3333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一人领走。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09年8月2日孙某斌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孙某斌的侄子孙某章,除孙某章外没有其他见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x元是孙某斌的单位补偿给孙某斌家属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孙某斌的家属包括原、被告,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因该款已由被告一人领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得孙某斌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应得该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一半即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马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