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夏梓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路X号A栋X单元X号。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谭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罗阔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罗阔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惠农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至被告谭某的惠农卡帐户上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谭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5、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偿还即将到期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催收到期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谭某及罗阔园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向被告谭某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被告谭某在原告处的惠农卡帐号上,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止,由罗阔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谭某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8.28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谭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72%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8.28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