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