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分五次在其处购买轮胎,共计905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其轮胎款905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905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以上款项共计9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0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轮胎款9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史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