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5年4月2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儿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