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业公司是为移动、电信等公司通信基站提供设备故障排除及维修服务的专业公司,站点分散,远离公司机关,各维修站的考勤工作均由本站负责。鉴于通信基站设备故障的发生与排除,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某乙于2003年4月到兴业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5月1日李某乙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兴业公司安排李某乙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7月12日,李某乙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兴业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后,兴业公司未给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5月25日李某乙以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维护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于申请主体错误,于2010年7月14日撤回仲裁申请。2010年7月16日,李某乙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1月26日,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乙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李某乙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兴业公司依法为李某乙办理“三金”手续,并缴纳各项保险金费用。2、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李某乙加班费40000元。3、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2万元。
另查明,兴业公司于2009年5月,为李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为李某乙办理了城镇基本医某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09年8月。2009年7月为李某乙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09年8月。兴业公司在未给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前,未扣除李某乙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于李某乙从事工作的特殊性,根据其提供的王保伟记录的部分上班记录,无法确切查清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
原审认为,李某乙2003年4月到兴业公司从事通讯网络维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12日,李某乙因个人原因向兴业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李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虽申请主体错误,但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李某乙于2010年7月16日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兴业公司认为李某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兴业公司已经为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某乙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某乙从事工作的特殊性,根据其提供的王保伟的上班记录,无法确切查明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对于李某乙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5月1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因为李某乙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诉称:李某乙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兴业公司工作,每月无休息日,白天出车维修,有时路途遥远的话,晚上加班到半夜才到家。自2003年到2010年5月期间,兴业公司一直在工资中扣除“三金”等,但李某乙从未见到医某、社保等相关手续。李某乙作为一个三门峡市区维护中心的司机。兴业公司仅仅口头答应给加班费,但是从未支付过。2010年4月兴业公司无故与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对加班费,“三金”等一概不提。综上,请求二审判令兴业公司依法为李某乙办理“三金”手续,并缴纳各项保险金费用,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李某乙加班费40000元,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20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及经济补偿金2万元。
兴业公司辩称,按照《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李某乙2009年7月12日提出书面辞职后离开公司,2010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时,兴业公司已为李某乙办理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不存在补办的情况。由于兴业公司维修工的工作特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乙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同时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通信基站设备故障的发生与排除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兴业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现根据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李某乙主张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公司已经为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某乙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支付2009年5月1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因为李某乙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李某乙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