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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汝州市X乡X村郑屯自然村村民隋某甲、汝州市X乡X村民丁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及汝州市X乡X村王某史庄村民胡某甲(另案处理),由隋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起窜到郏县X乡X村,隋某甲、丁某甲坐在车上等候,胡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将西黄某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院外的汽车上的野牛牌电瓶2块(价值800元)盗走,随后又将西黄某村村民张建立停放在煤厂内的解放牌汽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1040元)盗走。胡某甲、王某某把所盗4块电瓶放在隋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内,此时,被该村巡逻的群众发现后即追赶,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甲逃跑,隋某甲驾车同丁某甲在逃跑途中因该车撞在路边的树上,二人弃车而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隋某甲、丁某甲供述,证人罗某某、罗某丙、樊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责任。鉴于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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