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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X楼X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租金每年35万元,并约定逾期未付清房租满三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可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但被告自2007年10月起以拆迁造成经营不好为由,停止支付租金。故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三、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9,166.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2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四、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2007年9月30日,政府贴出房屋拆迁公告,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正常经营,所以无能力支付租金;且原告也没有就动迁后的安置问题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至三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租金每年人民币350,00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租,逾期支付应缴纳滞纳金,且逾期未付清租金满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3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被告在三天内重新补足,合同期满,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付清应交费用后,原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张贴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至今未动迁。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24日,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2008年5月6日,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2008年5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鉴于租赁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对被告的经营确有一定影响,被告拖欠租金,系事出有因,双方的租赁关系还是以继续保持为宜,对房屋租金本院适当减免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和扣除保证金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之请求,本院酌情减免后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和被告潘某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61,666.6元;

三、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某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至三楼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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