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铲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口时,撞住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薛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及路边修理自行车师傅张某义,后又与张某喜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义当场死亡、小客车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汤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买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汤某供述;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方某、王某、崔某、张某、谢某证言;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