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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蛮,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远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梁立刚,被告程远公司、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程远公司)在郑州市小王某钢材市场欣欣钢材公司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远公司辩称:被告程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郑州市小王某钢材市场欣欣钢材公司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镜外科医院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性裂伤。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555.7元。原告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葛建珍一人陪护,葛建珍月工资为5500元。

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程远公司,被告赵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程远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赵某某给被告程远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远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3555.7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86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为293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2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275.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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