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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31岁。

被告郭某某,女,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郭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18时,被告赵某丙驾驶晋x号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复合木板)散落,致使沿郑尉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丙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2、被告赵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丙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合法合理的请求被告赵某丙愿意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郭某某愿意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被告赵某丙、郭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赵某丙驾驶晋x号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复合木板)散落,致使沿郑尉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2、面部、右肩胛、右膝、左腕、左膝、左足皮肤擦伤;3、右侧桡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至9月21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

晋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丙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某给被告赵某丙发放工资。被告赵某丙在开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郭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晋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丙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丙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100天为1327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30天为128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7460.8元,因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超过应支付的数额,故被告郭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1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8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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