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法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某限届满前开庭,剥夺当事人权利。2.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当事人朱某丁、陈某与起诉状中的被告出生日期与住址不符。4.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送达朱某丁、陈某。5.二审判决书表述到庭当事人只有“上诉人朱某丁及其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朱某丁在二审开庭时间内被羁押,也未委托张玉兰代理其参与诉讼,说明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一、二审判决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判决,证某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不是朱某丙起诉的事实,并都缺乏证某证某。(三)生效判决未说明证某的证某内容,说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某未经质证。(四)生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朱某丙未起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令给付租金超出朱某丙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
朱某丙提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某予以证某,陈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程序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宣判前陈某、朱某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确定开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称未收到起诉状,与其申请再审时本人陈某的2010年6月8日收到起诉状的事实矛盾,且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有由其本人签字的笔录在卷证某。二审进行开庭审理,有庭审笔录在卷证某,庭审笔录中由陈某本人及陈某、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朱某丙及其代理人张玉兰签字确认。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错误不能证某本案未经二审开庭审理。陈某以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二审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证某、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作出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对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陈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某证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某一审经过庭审质证,二审针对证某专门组织质证某事实均有记录在卷,陈某称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某未经质证某事实不符,其以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某未经质证某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4.朱某丙在起诉状中诉请朱某丁、陈某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判令朱某丁、陈某支付租金并未超出朱某丙诉讼请求。陈某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