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宁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宁波某区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宁波某区汽车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乙、宁波某区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乙驾驶被告汽车公司的浙x号小货车在鄞州区甬梁线宣江岸汪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乙、被告汽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3
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某乙、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40.3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应该赔偿;交通费愿意赔偿380元。
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340.3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0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十四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时间为十个月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高桥某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及从事故发生至2010年11月未上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第5项证据,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疾病诊断意见书与门诊病历不能对应。
被告杨某乙、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汪某提交的第1、2、4、6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其中1254.54元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中的八张疾病诊断意见书能够与门诊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与门诊病历对应的其他六张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浙x号小货车在鄞州区甬梁线宣江岸汪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肿胀,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340.3元。后医院根据门诊病历,开具八张疾病诊断意见书。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汪某系宁波市鄞州高桥某机械配件厂职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某主张的5340.3元医疗费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损失4085.76元,其他医疗费损失由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十四张疾病诊断意见书,但其中六张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医院开具病假条不排除根据原告的主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与门诊病历对应的八张疾病诊断意见书计算,共计132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工作岗位为挡车工,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故每个月的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属合理解释,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考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607.5元计算,故误工费损失为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按38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340.3元(其中4085.76元医疗费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交通费380元、误工费x元,共计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医疗费4085.76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x元,共计x.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医疗费损失125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区汽车公司对被告杨某乙上述第二项判决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92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6元,由被告宁波某区汽车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