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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叶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余某某娘家奶奶丁玉兰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已近3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1张、x寸彩电1台、X组合柜1套、双缸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1张、x寸彩电1台、X组合柜1套、双缸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郭现民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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