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7日夜,被告人史某伙同唐相朝、杜学鹏(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内乡X村,盗割本村X组路段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055元。
2、2010年9月3日夜,被告人史某伙同唐相朝、杜学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内乡X乡野某,盗割野某中桥至野某沙盘路段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40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444元。
3、2010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史某伙同唐相朝、杜学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内乡X镇X街北头王店纸厂对面路段,盗割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28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34元。
4、2010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史某伙同唐相朝、杜学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内乡X村,盗割本村X组路段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93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975元。
5、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张某伙同“献哥”、“玉哥”(均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驻马店市X乡X路段,盗割型号为x.2X0.4的通信电缆40米,型号x.2X0.5的通信电缆278米,型号x.2X0.4的通信电缆53米。案发后被盗电缆被追还。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661元。
6、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张某伙同“献哥”、“玉哥”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湖北省枣阳市X组路段,盗割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700米,型号4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3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076元。
以上,被告人史某共参与盗窃六次,总价值75145元;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二次,总价值32737。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辩称第5、6笔指控未参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某、张某伙同杜学鹏、唐相朝(均已判刑);“献哥”“玉哥”(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2日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分别窜至内乡X村、野某、王店镇X村、驻马店市X乡X街、湖北省枣阳市X组等处盗割型号分别为200对、300对、400对、x.2X0.4、x.2X0.5、x.2X0.4电缆线共3381米,总价值75145元。其中被告人史某参与作案盗窃六次,总价值75145元;张某共参与作案2次,总价值327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张某盗割驻马店市X乡X路段的电缆371米,价值6661元,案发后已追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史某、张某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犯盗窃罪不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同案犯唐相朝、杜学鹏的供述相互印证,失主常XX、刘XX、刘XX、岳XX、张XX的陈述;证人马XX、信XX、陈XX、李XX、耿XX、樊XX、李XX、李XX、张XX、张XX、黄XX、曹XX等人证言予以证明,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进一步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史某辩称第5、6笔指控未参与,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张某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未退部分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