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山华鑫运输队”)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赵某为被告;同日,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1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姜振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大货车,行驶到河南省清丰县106国道523千米+800米处,与被告所有的晋x、晋x挂大型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姜振峰和乘坐人谷永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晋x、晋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被告李某云既不是本单位职工也不是本单位雇佣的,其驾驶的晋x、晋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李某云是赵某所雇用的司机,他驾驶的车辆与姜振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与晋x、晋x挂车实际所有人赵某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关系,与赵某签订有货车经营协议书,为此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只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起诉;施救费、鉴某、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赵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赵某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4时许,姜振峰驾驶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所有的冀x、冀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李某云停放的晋x、晋x挂货车碰撞,造成冀x、冀x挂货车驾驶人姜振峰和乘坐人谷永刚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峰与李某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刚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晋x、晋x挂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李某云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晋x、晋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
再查明,冀x、冀x挂货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做出清价鉴某(2011)第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支付评估费5000元。
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车辆冀x、冀x挂货车行驶证,姜振峰驾驶证、资某、身份条件合格证明,价格鉴某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冀x、冀x挂货车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姜振峰与李某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刚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造成的损失,李某云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晋x、晋x挂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系李某云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对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的损失应当在李某云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x、晋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有异议,认为价格鉴某结论书没有鉴某人及鉴某机构的资某证明,没有对车辆维修明细,没有科学的鉴某过程,残值包含的不清楚,车辆鉴某结论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未申请重新鉴某,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请求车辆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及鉴某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请求赔偿车检费500元。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异议成立,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4000元,余款x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邯山华鑫运输队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x.5元。
三、准许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某珠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