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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6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先后四次分别在钟山县X村信用社附近、钟山县城金盘花园路口(龟石公共汽车上落点)、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等地,共将六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董某再次在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与吸毒人员严某交易完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董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11克。缴获严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09克。经广西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董某在钟山县X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7月8日,被告人董某在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龟石公共汽车上落点)路段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严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7月9日,被告人董某在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龟石公共汽车上落点)路段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7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钟山县粮食管理所(钟山县大米厂)大院内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董某接到严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与严某交易,当被告人董某与严某交易完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董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11克;缴获严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09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对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7月6日至10日期间,他先后四次租乘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钟山县向同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他到钟山县X村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7月8日,他到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7月9日,他到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10日,他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2011年7月11日,他再次租乘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向同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他与该名男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还证实他五次都是用陈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该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

经过辨认,严某辨认出董某就是与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人。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至10日期间,严某先后四次租乘他驾驶的摩托车到钟山县向同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7月6日,严某到钟山县X村信用社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8日,严某到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9日,严某租他的摩托车到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10日,严某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1年7月11日,严某再次租乘他驾驶的摩托车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向同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严某与该名男子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还证实严某五次都是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向该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他在钟山县X村信用社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100元;7月8日,他在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150元;7月9日,他在钟山县城金盘花园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150元;7月10日,他在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将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7月11日,他接到严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的电话后,戴着墨镜携带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到钟山县粮食管理所大院内与严某交易,他拿到严某交给的人民币95元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严某,这时,公安民警走过来,于是他赶紧往外跑,当他跑到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钟山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董某持有的人民币494元,墨镜一副,持有的x手机一部,K-x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略),疑似海洛因二包,净重0.11克,装疑似海洛因的红塔山烟盒一个;严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二包,净重0.09克。

5、钟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董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缴获的董某、严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公安机关依法从中国移动钟山分公司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略)、(略)于2011年7月6日至7月11日的通话记录。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

9、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钟山县公安局对董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五次贩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x手机一部、K-x手机一部、墨镜一副、赃款人民币49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智利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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