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略)。
被告:党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略)。
原告(略)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告姚某,党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某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姚某、党某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姚某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价格65900元,贷款46000元。按期付款4期后,余款拒不偿还。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代付保险费、车船税4412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购车余款,代付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利某、违某、管理费。
被告姚某、党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一份,分期付款清单一份,税务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利某、管理费、滞纳金(违某)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0年6月9日,被告姚某和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被告党某签字承诺对购车债务承担连某责任。被告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65900元,被告首次付款19900元,贷款46000元,由被告36个月内还清。现已付4期贷款及相应利某、管理费,尚欠32期贷款未付,共计欠购车款40889元。到期未付贷款额已超过购车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代付的保险费、车船税4412元。双方约定车辆管理费为60元/每月,滞纳金(违某)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五。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车辆,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某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认为违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略)亿通汽车贸易公司购车余款40889元。支付原告代付保险费、车船税4412元,支付车辆管理费每月60元,自2010年11月计算至所购车辆办理过户完毕止。并支付违某(按40889元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计付利某)。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某、党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