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张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雷XX。
被告谷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孔XX。
原告赵某、张某诉被告雷XX、谷X、孔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谷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张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垫付资金并组织货源将货物碎石、机砂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中铁二十局承建的XX高速公路复线大足施工工地,被告按月收某货款,被告如果收某回货款,承担垫付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碎石的价款、利润平分、违某、发生争议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诉讼等事项。因被告未按月收某货款,原告在垫付资金近800000元后于2011年12月19日中止供货,2012年2月22日结帐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26316.6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316.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某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谷X辩称,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联营关系。2012年2月22日进行了清算,原告已放弃了对谷X、孔XX承担责任的权利,放弃了违某,不应主张某某,所欠货款约定由雷XX给付。
被告孔XX辩称,他未在相关的合同上盖章签字,也不知道本案的事实,本案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谷X为乙方与中铁二十局集团XX高速公路复线(重庆)H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签订《地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某、单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运输方式和运费负担、违某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某、单价、数量、金额约定碎石单价为72.1元/吨、机制砂82.4元/吨。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以甲方电话通知的时间为准在甲方工地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XX复线H标项目部指定的工地交货。合同第八条违某责任约定,签定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履约金,另在第一个月货款中扣除50000元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00元履约金,此履约金在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如乙方连续两次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并扣除履约金50000元,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某承担。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20日乙方凭甲方的收某单到甲方保障部结算一次,当月的票据必须当月结清,过期作废,乙方按当月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财务根据资金情况分期支付,工程结束材料款付清。2011年9月19日,原告赵某、张某为甲方与被告雷XX、谷X、孔XX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货物标准、双方义务、货物交付、货物验收、货款结算、利益分配、违某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二条双方的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按乙方的数量、质量要求组织石子货源,运输至乙方与中铁建二十局签订的合同要求地点,其货款由甲方垫资,乙方负责联系下货地点及货款的追收。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约定,石子按72.1元/吨、机砂按82.4元/吨由乙方负责提供税务发票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结算,并负责收某货款。每月的X号甲方负责将运单交给乙方,乙方负责向收某单位收某货款,并在次月的X号前保证收某不低于货款总额的50%。如果没有收某货款,则不低于所欠货款总额的50%的货款就由乙方垫付,并保证每月兑现。合同第六条利益分配约定,石子按72.1元/吨计算,扣除石子买本、运费63元/吨,机砂按82.4元/吨计算,扣除机砂买本、运费66元/吨,再扣除税费、杂支(1.4元/吨),所剩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合同第六条(实某合同第七条)违某责任约定,以上各条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某,如有违某,违某方向守约方支付违某叁拾万元正。2012年2月22日,被告雷XX以乙方代表与原告赵某为甲方代表结算,双方签订结帐单,结帐单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终止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石子合同》,甲方还自愿少收某款3000元,经结算乙方欠甲方总计货款为:626316.69元。双方对价格无异议,如对数学计算不对,双方可据实某算。该欠款与谷X和孔XX无关。《结帐单》货款626316.69元由石子、机砂成本577152.05元和利润98329.28元由甲乙双方各分得49164.64元组成。原告经催收某果,于2012年3月5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张某确认《结帐单》中的终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和所欠货款金额,否认该欠款与谷X和孔XX无关的约定。原告及被告雷XX、谷X在庭审中称《联合经营石子合同》上孔XX的签名是由他人将合同交由孔XX所签。
以上事实某原告赵某、张某和被告雷XX、谷X的代理人李XX的陈述、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地材供应合同复印件、收某、结帐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石子合同》约定的期限、货物标准、双方义务、货物交付、货物验收、货款结算、利益分配、违某责任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履行了合伙协议一段时间后,原告赵某未在原告张某授权下代表原告一方与被告雷XX未在被告谷X、孔XX授权下代表被告一方签订的《结帐单》终止了《联合经营石子合同》,约定了应付货款和利润金额,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确认《结帐单》中的终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和所欠货款金额,否认该欠款与谷X和孔XX无关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张某对《结帐单》中的货款结算、利润分配以及终止合同事实某追认和对货款与谷X和孔XX无关事实某否认;被告谷X虽未参与庭审活动,但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的陈述表明被告谷X对《结帐单》是认可的,被告谷X已追认了《结帐单》;被告孔XX虽未参加庭审,但《结帐单》是确认对其义务的放弃,而相应证据收某也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标的石子和机砂原告应当分得货款和利润金额为626316.69元,被告分得利润49164.64元;《结帐单》约定终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和欠原告货款以及利润金额626316.69元有效,约定该款与谷X、孔XX无关无效。依据被告谷X与中铁二十局集团XX高速公路复线(重庆)H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签订《地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地材货款应当由被告谷X与中铁二十局集团XX高速公路复线(重庆)H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领取。原、被告终止《联合经营石子合同》并经结算后,结帐单载明乙方欠甲方总计货款626316.69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润金额626316.69元的义务及相应的违某责任。关于违某责任,因《联合经营石子合同》被双方《结帐单》终止,且《结帐单》未约定违某责任和所欠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不能再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石子合同》约定标准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违某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利息标准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被告雷XX、谷X关于原、被告间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为联合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经营石子合同》虽从文字表面理解是联合经营,但合同约定了期限、货物标准、双方义务、货物交付、货物验收、货款结算、利益分配、违某责任等内容具有合伙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实某为个人之间的合伙经营,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XX、谷X关于所欠货款由被告雷XX负责,原告已放弃了对谷X、孔XX承担责任的权利的辩解意见,因《结帐单》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XX辩解本案与他无关的意见,因《联合经营石子合同》有效,被告孔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明其合同上签名不真实,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其辩解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谷X、孔XX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张某货款和利润金额62631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3元,减半交纳5531.50元,由原告赵某、张某负担762元,被告雷XX、谷X、孔XX负担47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某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明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