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江市粮食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洪林,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乙与原审被告洪江市粮食局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怀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洪江市粮食局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华、原审被告洪江市粮食局的诉讼代理人龙洪林、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乙诉称:2002年8月1日,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某,由原审原告租赁粮贸大楼三、四、六楼和一楼登某室作为招待所的营业用某,租期至2008年8月1日止。为此,原审原告先期投资20余万元,用某招待所的开办费和招待所的装某及设备、用某、用某添置。开办招待所后经济效益较好,头年获得利润18万余元。然而,2004年3月底,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了与原审原告所签的租赁合某。原审原告虽同意解除合某,但遭受了重大损失,经鉴定,原审原告投入的设备、物某、房屋装某等财产的成新价值为x.78元。由于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已被撤销,请求判令其上级主管单位洪江市粮食局承担各项损失60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洪江市粮食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终止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房屋的《承包合某》,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和行为。答辩人因粮食系统整体改制的需要,于2004年1月8日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所有承租人发出通知,拟定在2004年3月31日终止合某,并未立即终止合某。通知发出后由于承租户合某未到期拒绝腾房并提出过高补偿要求,答辩人遂与整体买受人杨某平协商,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了《粮贸公司大楼、安江粮站大楼及仓库、粮油某业仓库、办公楼整体移某协议》,协议明确“经与竞得方杨某平多次协商,同意延续长期合某”,即“2005年元月份以后到期的长期合某及2004年元月8日未涉及的短期合某,均按原合某期限自然延续。包括财神爷手机店(2005年12月30日到期)、中域手机店(2006年12月10日到期)、湘菜馆(2008年12月30日到期)、粮贸招待所(2008年8月1日到期)、易记饲料店等以上移某点均采取补差方式,由粮食局、粮裁办补差给杨某平,共计x元”。该协议签订后立即通知了承租户,易记饲料店、财神爷手机店等长期承租户继续给答辩人交纳房屋租金,并按原租赁合某履行至期满即是明证。被答辩人从2004年3月8日开始通过原安江粮贸公司法人代表刘健君牵线搭桥,花41.8万元从杨某平处购得涉案租赁房屋,并于同年4月3日以其女儿杨某丽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所发通知并未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没有终止与被答辩人所签房屋租赁合某。二、被答辩人的承租权自始没有丧失,故其诉称“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本不存在。根据《移某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将租赁合某履行届满,按照双方合某履行期满被答辩人增加的设施不能强加给答辩人的约定,答辩人依法拍卖房屋(不包括承租人的装某和增加的设施)的行为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2004年4月3日,被答辩人以其女儿杨某丽的名义取得该涉案承租房屋所有权之前,从未搬出过他承租的经营场所,其招待所经营未受到任何影响。被答辩人所谓鉴定价值为x.68元的装某设施和x.10元的物某,在2004年4月3日之前未受到过任何损害,在2004年4月3日之后,上述鉴定价值为x.78元的装某设施和物某已统归于购买该涉案房屋的被答辩人了,损失亦无从谈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60万元是无稽之谈。综上,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于2004年3月底单方面通知终止了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某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合某签订、终止的情况。
证据1,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与杨某乙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某》复印件。证明承包期限是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止。
证据2,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X年12月22日给各承租户的《通知》原件。证明相关房产于2003年12月18日拍卖,要求承租户于2003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租赁合某;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油某易公司、洪江市粮食局粮油某发市场、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站2004年1月8日联合某杨某乙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要求承租户于2004年3月底终止合某。
证据3,洪江市地方税务局、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乙从2004年4月停办招待所不再交纳税金及2004年3月25日申请办理了停业并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招待所停办后,原租赁房屋被杨某丽购买并出租给王某英经营招待所。
证据4,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粮贸大楼三、四、五、六层房屋产权于2004年4月3日过户登某给杨某丽。
证据5,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5月11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现粮贸招待所经营者为王某英。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审被告拍卖房屋时没有排除原审原告的装某。
证据6,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2003年11月23日《关于公开出售国有房地产的公告》洪粮办(2003)X号复印件。
证据7,怀化日报2003年12月9日刊登某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开出售国有房地产的公告》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审原告经营招待所期间装某、设施投入及每天营业收某,即60万元损失的内容。
证据8,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2006年9月30日出具的怀方司鉴字(2006)X号关于杨某乙投入洪江市粮贸招待所设备、物某、装某价值评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原件。鉴定意见:杨某乙在经营期间投入设备、物某、有线电视开户费及房屋装某成新价为x.78元。
证据9,杨某英2006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杨某英2002年7、8月至2005年9月在粮贸招待所当服务员,隔一天上一天班,做登某住宿、收某、卫生等工作,在2002年到2004年间每天收某七、八百多则一千一百元。
证据10,蒲秀梅2006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蒲秀梅2006年4月13日到粮贸招待所当服务员,隔一天上一天班,负责收某、登某、卫生工作,每天收某七、八百元,最多一天有上千元。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审原告对粮食局与杨某平签订的整体移某协议不知情。
证据11,署名舒某槐于2010年1月10日打印的证明材料。
证据12,署名易甫豪于2010年1月30日打印的证明材料。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杨某丽不是特意去买粮贸大楼,也参与了民政局房屋的竞买。
证据13,洪江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8日证明原件。证明杨某丽在2003年10月21日参加民政局大楼竞买。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粮贸公司与粮食局是隶属关系。
证据14,洪江市X组办公室2004年6月9日洪企改字(2004)X号关于同意粮油某易公司、粮油某发市场、雪峰粮站申请清算解散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第八组证据,拟证明粮贸大楼出售后分户办证是粮食局的人到办理。
证据15,署名赵春宏(洪江市粮食局干部)于2006年1月20日打印的关于《合某竞买房地产协议书》的情况说明。
第九组证据,拟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停止经营粮贸招待所。
证据16,原审原告人律师于2010年11月5日到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江工商所复印的署名杨某乙于2004年3月25日向安江工商所写的《停业报告》。证明杨某乙写报告申请粮贸招待所停业、注销营业执照。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资产处置、移某、房屋租赁和通知终止租赁合某的相关问题。
证据1,竞卖方(甲方)洪江市粮食局、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方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站、洪江市安江粮站工业公司、洪江市安江粮油某发市场,与竞买方(乙方)杨某平、杨某、杨某佐等二十人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竞卖合某》复印件。证明以杨某平为代表的竞买方以330万元购得上述资产方的七栋房屋产权,其中包括租赁房屋。
证据2,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油某易公司、洪江市粮食局粮油某发市场、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站2004年1月8日给杨某乙发的联合《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通知原审原告拟于2004年3月底终止双方的租赁合某,遗留问题协商解决。
证据3,洪江市粮食局、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杨某平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粮贸公司大楼、安江粮站大楼及仓库、粮油某业公司仓库、办公楼整体移某协议》复印件。证明售出房屋涉及租赁合某未到期的均按原期限延续,合某到期后再由原审被告负责移某给杨某平。
证据4,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与杨某乙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某》复印件。证明承包期限六年,即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止。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向租赁户发出终止合某通知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所有租赁户均知道原审被告与整体买受人杨某平达成移某协议延续了租赁合某至期满,并向原审被告继续交纳了房租。
证据5,原审被告人律师2007年4月23日对易甫豪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易甫豪的易记饲料店在大楼拍卖后没有终止租赁合某,一直履行到合某期满即2006年8月31日止。
证据6,原审被告人律师2007年4月23日对唐利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唐利荣经营的中域手机店没有因接到联合某知而于2004年3月底中止租赁合某,而是经营至合某期满即2006年2月10日止后,其夫傅秀洪与新产权人杨某佐又续签了合某。
证据7,杨某佐与傅秀洪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某》复印件。证明中域手机店按原合某履行期满后与整体买受人签订了租赁合某。
证据8,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2月10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中域手机店更名为中域电讯,现经营者为向青松、傅秀洪。
证据9,原审被告人律师2007年12月21日对周建国(原资产处置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与杨某平签订移某协议后,告知了杨某乙租赁合某可以履行到期满。
证据10,原审被告人律师2010年8月4日对张某华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张某华与舒某槐(洪江市工商局原局长)的媳妇聂艳于2004年下半年合某经营湘菜馆是按原租赁合某期限履行。
证据11、12,原审被告人律师2010年8月3日对杨某平的调查笔录原件及杨某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平竞买粮贸大楼等房产不包括承租户的装某设施;杨某乙经刘健君牵线搭桥只花41.8万元低价从杨某平手中购买了粮贸大楼X-X楼;移某协议约定让长期租赁户按原合某履行完毕,各承租户都知道,他们仍按原合某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房租;湘菜馆是舒某槐局长的媳妇聂艳和张某华合某办的。
证据13-18,原审被告人律师于2010年7月29日到洪江市粮食局财会室提取的湘菜馆聂艳(2004年度)、财神爷手机店(2004年-2005年度)所交租金《收某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明长期租赁合某没有终止仍按原约定期限履行,并继续交纳租金。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杨某乙是经中间人刘健君介绍购买粮贸大楼X-X楼,杨某乙是实际购买人。
证据19-20,杨某丽2004年8月28日给其父杨某乙的《授权委托书》打印复印件及杨某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丽委托原审原告全权处理所购买的粮贸大楼X-X楼房地产办证等相关事宜;杨某丽出生于X年X月X日,委托其父购房时只21岁,尚在学校读书。
证据21-22,刘健君2004年3月8日所写《承诺》复印件及2004年10月15日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企业注册登某公示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经当时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法人代表刘健君牵线搭桥购买粮贸大楼X-X楼房地产,杨某乙是实际购买人。
证据23,刘健君2004年3月23日所写收某杨某乙购粮贸大楼X-X楼预交款21万元的《收某》复印件。证明杨某乙是实际购买人。
证据24-25,刘健君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12月16日向杨某乙借款10万元和4万元所写的两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在粮贸大楼出售之前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6,杨某平2004年4月5日所写预收某健君交来(杨某乙)购粮贸大楼X-X层房款21万元的《收某》复印件。证明刘健君是杨某乙购买粮贸大楼X-X楼房产的中间人。
证据27,杨某乙2004年3月23日所写《欠款承诺》复印件。证明杨某乙尚欠粮贸大楼X-X楼购房款,杨某乙是实际购房人。
证据28,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粮贸大楼X-X楼房屋产权在2004年4月3日以原审原告之女杨某丽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某手续。
证据29,杨某丽与王某英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某》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以其女儿杨某丽的名义将所购买粮贸大楼X-X楼出租给王某英经营招待所。
证据30,原审被告人律师2009年11月27日到本院执行局提取的2008年3月19日对杨某乙的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杨某乙与其妻当时仍在经营招待所。
证据31-32,洪江市人民法院2006年7月4日、7月11日分别作出的(2004)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乙经刘健君牵线搭桥向杨某平购买粮贸大楼X-X楼;杨某乙与杨某平一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到杨某乙之女杨某丽名下;杨某乙所欠购房款由刘健君支付了14万元,冲抵了刘健君借款。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杨某乙、王某英开办粮贸招待所工商注册情况及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证据33,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杨某乙所开办的粮贸招待所经在电脑中查询无任何办理营业执照及注销记录。
证据34-35,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王某英开办粮贸招待所及原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企业注册登某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某英于2004年5月11日注册办理粮贸招待所营业执照,2006年8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于1985年3月11日注册成立公司办理营业执照,2005年11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
经庭审、询问并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2真某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某有异议,认为是事后造假,不能支持原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组证据4-5的真某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恰恰证明了原审原告得到房产后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不能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三组证据6-7的真某无异议,但公告是对全社会广而告知的,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装某、设施是被被告拍卖了,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8-10有异议,认为鉴定和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有经营损失的事实存在,且证人未到庭。对第五组证据11-12的合某、真某、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对第六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14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15的真某、合某没有异议,但《合某竞买房地产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分户证,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不到场。对第九组证据16的真某有异议,不认可。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2、4的真某无异议,只是看法不同;对证据3的真某有异议,认为是原审被告与杨某平恶意串通补写的协议,原审原告是2004年10月份才知道这份协议。对第二组证据5-6、9-12,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认可;对证据7-8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粮食局通知租赁户终止合某后,租赁户的心态和观点分化,有的人愿意继续租赁,有的人不愿意再租,而且整体移某协议别人知道并不能代表原审原告知道;对证据13-18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9-20的真某没有异议,说明杨某丽授权原审原告购房,房产是杨某丽的;对证据21-2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误解;对证据23的收某认可是刘健君所写,但认为是诱导写的,谁给钱只是代理关系,产权确认不是以此为依据;对证据24-29的真某没有异议;对证据30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很牵强;对证据31-32真某无异议,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为准;对证据33,提出了电脑中无记录不能说明杨某乙没有实际办证及办理了停业手续的异议;对证据34-35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审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2、4-7、14-15,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1、2、4、7、8、19-32、34-35,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3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某电脑管理系统查询的手写证明,原审原告称为节省开支未办营业执照正本而仅办副本,电脑未录入不是其责任的解释的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某商注册登某规定,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5系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某,证据5的合某、关联性亦应予确认。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6-7并无包括租赁房屋装某的内容,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8,原审被告提出了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据8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9-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旁证佐证,原审被告又提出了异议,故证据9-12不予认定。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3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6,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注复印属实印章,原审被告亦提出了真某异议,证据16不具有证据作用,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审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充足理由否定证据的真某,且在原一审时该证据亦是原审原告所提证据之一,证据3的合某、真某、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13-18系长期租赁户交纳房租的收某凭证,来源合某,内容真某,原审原告提出不认可的异议没有理由,证据13-18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5-6、9-12属原审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单独认证,但结合某审被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7-8及证据13-18,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同一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5-6、9-12提出不认可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33,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注册登某电脑管理系统后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系1985年3月11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粮食收某、油某、油某、食品加工,副食品、农副产品、饲料、住宿、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为洪江市粮食局。该公司于2004年6月9日被批准解散,2005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8月1日,杨某乙(乙方)与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某》,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粮贸大楼原作旅社住宿用某三、四楼和一楼登某室(2003年9月20日补充增加六楼)进行招待所经营,租期至2008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x元(增加的六楼十间住房每月租金150元);乙方进行的一切装某、增加设施费用某乙方自理,如甲方大楼处理、变卖,乙方按此合某经营到期满,合某期满后,乙方增加的设施不能强加给甲方,甲方在合某期内不得终止合某和提高租金;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某,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按合某经济价格的50%赔偿等。杨某乙承租该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某及设备、物某投入,作为招待所经营。合某履行期间,因企业改制安置职工的需要,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11月23日发布洪粮办(2003)X号“关于公开出售国有房地产的公告”,同时将该公告刊登某同年12月9日的《怀化日报》上,决定对粮油某易大楼等七栋建筑物某行整体拍卖。2003年12月18日,粮油某易大楼等房产由杨某平等案外人竞价购得。同年12月22日,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承租户相关粮油某易大楼等房产已拍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各承租户的租赁合某应自行终止,终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请各承租户做好交接准备。2004年1月8日,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油某易公司、洪江市粮食局粮油某发市场、洪江市粮食局安江粮站四家单位联合某杨某乙等承租户发出《通知》,通知称:粮油某易大楼等七栋建筑物某2003年12月18日卖给了杨某平等人,你承租的店面虽未到期,根据政策和原合某的约定,经研究于2004年3月底终止与你的合某,有关遗留问题可与我们协商解决。2004年3月26日,洪江市粮食局、洪江市国有粮食企业经济性裁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杨某平签订《粮贸大楼、安江粮站大楼及仓库、粮油某司工业仓库、办公楼整体移某协议》,协议明确“按双方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合某及补充协议,到2004年3月底长期合某予以终止。粮食局与各承租户多次协商因承租方要求补偿过高,未能达成终止合某协议。经与竞得方杨某平多次协商,同意延续长期合某,由于原企业合某租金过低,就补差费用某移某的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双方就移某事项达成协议:一、2005年元月份以后到期的长期合某及2004年元月8日未涉及的短期合某,均按原合某期限自然延续。包括财神爷手机店(2005年12月30日到期)、中域手机店(2006年12月10日到期)、湘菜馆(2008年12月30日到期)、粮贸招待所(2008年8月1日到期)、易记饲料店等以上移某点均采取补差方式,由粮食局、粮裁办补差给杨某平(共折算成458个月,扣除可收某分后,实际补差为798.6元/月),共计补差x元。二、以上所有出租点,合某到期时,由粮食局负责移某给杨某平…”等等。之后,洪江市X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租赁户原合某可继续履行至期满,为此,粮贸大楼二楼湘菜馆、一楼财神爷手机店等长期租赁户仍按原租赁合某履行,继续经营并向资产处置组交纳租金。
粮油某易大楼被拍卖后,原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健君个人因与杨某乙有经济往来关系,刘健君于2004年3月8日书面向杨某乙承诺:负责将杨某平购得的粮油某易大楼的三、四、五、六楼房屋以41.8万元卖给杨某乙,并负责办理好房地产证件。同年3月23日,杨某乙将购房款21万元交给刘健君,并就余欠购房款出具了《欠款承诺》,刘健君亦写了收某。经刘健君牵线搭桥,杨某平同意将粮油某易大楼三、四、五、六楼以41.8万元转卖给杨某乙,为办证的需要,刘健君应要求以杨某乙女儿杨某丽的名义代为与杨某平签订了《合某竞买房地产协议书》。2004年4月3日,洪江市X排工作人员与杨某平、杨某乙一起到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粮油某易大楼三、四、五、六层房屋以杨某乙女儿杨某丽(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考取广西南宁艺术学院,在校学生)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某。因购房款未付清,两证暂由杨某平保管。办证之后,刘健君于同年4月5日将杨某乙所交购房款21万元转交杨某平,杨某平出具了收某,同时在收某上注明“尚欠贰拾万另捌仟元整,必须在2004年5月30日交清欠款,否则买卖无效”。由于粮油某易大楼五楼原公司职工住户未搬迁完毕,致该五楼未能按时移某给杨某乙,杨某乙为此亦未按期交清余欠购房款,为此,杨某乙以女儿杨某丽名义并受其女儿委托,以洪江市粮食局、刘健君为被告,杨某平为第三人,于2004年9月24日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主张某告交付房屋及两证,并承担违约金。经法院审理调解,杨某平已将粮油某易大楼三、四、五、六楼房屋及两证实际交付买受人,杨某乙亦将余欠购房款付清(其中,杨某乙付6.8万元,刘健君代付14万元用某抵还杨某乙借款)。2004年5月28日,杨某丽将粮油某易大楼三、四楼及一楼登某室租赁给其姨妈王某英作为招待所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某。
2006年3月21日,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杨某乙在经营洪江市粮油某易招待所期间所投入的设备、物某、房屋装某等财产于2004年3月31日的成新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原审准许并指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06年9月30日,该所作出怀方司鉴字(2006)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乙在经营洪江市粮贸招待所期间(2002年、2003年)投入设备、物某的重置价格为x元,基准日的成新价为x.10元;2、杨某乙投入的有线电视开户费于基准日价格为7200元;3、杨某乙投入的房屋装某重置价格为x.66元(其中直接费x.12元,间接费x.09元,利润6905.60元,税金6313.85元),基准日的成新价为x.68元。以上三项投入价值合某为x.66元,基准日的成新价合某为x.78元。
本院认为: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作为出租方,杨某乙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实为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是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结合某案,杨某乙主张某江市粮油某易公司违反约定提前终止合某,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的主管单位洪江市粮食局则以未违约、杨某乙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进行抗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出租方是否违约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某提前终止;2、杨某乙的承租权是否因粮油某易大楼被拍卖而丧失;3、杨某乙是否存在损失,洪江市粮食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因改制解散、房屋要被整体拍卖的原因,致双方原订立的租赁合某所依赖的基础发生了重要变动,使得合某履行遇到了困难,为此,出租方先后两次给杨某乙发出终止合某通知,要求杨某乙等承租户在一定期间内终止合某。从通知的内容看,并不是立即终止,而是要求杨某乙做好解除合某前的交接准备及协商解除合某的遗留问题,故,出租方向承租方杨某乙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出租方向承租方杨某乙发出的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某关系的要约,但承租方杨某乙对此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双方并未就解除租赁合某关系达成一致。另在事实上,因杨某乙等承租户未承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某的要约,出租方用某己的行为,即经与房屋整体买受人杨某平协商达成以租金补偿给杨某平、租赁房屋继续履行合某至期满再移某的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对包括杨某乙在内的承租人所发的解约通知。据此,出租方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的租赁合某关系没有提前终止。第二个焦点问题,出租方虽因改制拍卖了包括租赁合某在内的房屋,但鉴于杨某乙等承租人不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某,出租方并没有强令承租人腾房,而是与房屋整体买受人达成让承租人继续履行合某至期满再移某租赁房屋的协议,保证了双方租赁合某的继续履行,且其他各承租户均继续履行合某并交纳租金即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做到了买卖不破租赁。杨某乙诉称洪江市粮食局与杨某平达成的移某协议是事后伪造无事实根据,作为长期租赁合某的承租人,事关切身利益,其他承租人均清楚合某可以履行至期满,杨某乙称因通知已终止履行合某,2004年10月份才知道该协议有违常理,且其在没有与洪江市粮食局达成实质性的补偿协议之前自动终止履行合某亦不符合某理;同时,杨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停止经营退还了承租房屋或洪江市粮食局强制其腾房。故杨某乙行使按合某继续租赁经营的承租权没有因粮油某易大楼被拍卖而丧失。第三个焦点问题,承租人杨某乙在承租房屋经营招待所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必要装某,购置了相关设备、物某,且经司法鉴定是事实,但这些装某、设备及物某是为经营所必须,且租赁房屋在被拍卖后并未影响其经营,所有租赁房屋装某、设备及物某也没有发生转移,一直由承租人杨某乙控制,杨某乙虽以其女儿杨某丽名义购买了承租房屋,但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某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某的效力”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某的规定”的规定,租赁合某仍需履行,没有构成对杨某乙行使租赁房屋、装某、设备及物某占有、使用某收某权利的妨碍,杨某乙完全可以将租赁合某履行届满,其将租赁权以女儿杨某丽名义转让给王某英并非出租方终止合某之故,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杨某乙将购买的房屋登某在其女儿杨某丽名下并将房屋承租权转让,并不能否定杨某乙是实际购房出资人的事实,也并不当然产生影响其经营的损害结果。因此,承租人杨某乙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损失。
综上,洪江市粮食局所属单位洪江市粮油某易公司因改制解散,原向杨某乙等承租户所发终止合某通知已经基于粮食局自身与杨某平达成移某协议的行为实际解除了解约通知,杨某乙的租赁经营并未受到影响,其称遭受了重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杨某乙要求洪江市粮食局赔偿损失的主张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江市粮食局提出的原终止合某通知并没有实际履行、杨某乙不存在损失、粮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黄丽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