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15时许,何某驾驶湘x家用轿车某刘某甲撞伤,该伤经邵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6-12肋骨、右侧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锁骨陈旧性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术后;4、右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5、右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6、骨盘陈旧性骨折;7、右股骨骨干骨折术;8、右胫腓骨多段性陈旧性骨折。刘某甲在洞口县中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治伤共用去医药费65513元。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刘某甲之胸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拾级。2、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壹佰伍拾天。3、2011年9月8日之后医药费(含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26000元。刘某甲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共计135521.80元,其中医药费63513元,护理费8360元,伤残赔偿金24736.80元,伙食补助费1392元,鉴定费3689元,交通费3431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继治疗费24829元。何某已支付某刘某甲治疗费44949.11元。另查明:湘x事故车某向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某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甲第一次开庭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经重新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降低了一级,故对刘某甲将精神损害赔偿增加到12000元的诉请只酌情予以支持。刘某甲的第一次与第三次的鉴定费1889元,属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刘某甲自行承担。刘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甲的后继治疗费,双方均认同从26000元的总额减除2011年7月21日后刘某甲的治疗费用,故一并处理。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继治疗费从2011年9月7日之后开始起算,而刘某甲为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扣减刘某甲治疗费用的时间应从2011年9月7日开始起算。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与机动车某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应赔偿刘某甲损失的数额为107393.64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44123.8元,交强险医药费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3269.84元,超出部分由刘某甲与何某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已垫付某44949.11元扣出其应赔偿款后多支出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从其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赔偿刘某甲损失107393.64元,何某赔偿刘某甲9400.56元,合计116794.20元,扣除何某已垫付某治疗费44949.1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某1100元鉴定费,下余70745.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支付某刘某甲;何某已多垫付某35548.55元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何某;(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刘某甲承担600元,何某承担750元。
刘某甲上诉称,护理费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按2个人计算至刘某甲恢复生活能力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应当增加,护理人员住宿费、献血者车某费应予计算,原审认定的损失少计算了2589元。故原审认定和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某、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赔偿196319.77元。
何某、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薄、门诊病历、住院档案、医药费收据、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机动车某登记信息、机动车某险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某甲因与何某驾驶的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由何某与刘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何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依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替代承担后,不足部分由何某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与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某甲上诉提出护理费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按2个人计算至恢复生活能力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上诉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应当增加,护理人员住宿费、献血者车某费应予计算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的损失存在计算上的笔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赔偿刘某甲损失110724.24元,何某赔偿刘某甲10269.96元,合计120994.2元,扣除何某已垫付某治疗费44949.1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100元鉴定费,下余74945.09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支付某刘某甲;何某已多垫付某34679.15元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某何某。
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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