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05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我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同年5月外出宁波打工,2010年1月我回家后曾与被告生活了一个月,但双方无法相处,我再次外出打工。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孩子我也管着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0日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女胡XX,X年X月X日生子胡XX,1997年1月12日补领结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原告于同年5月外出宁波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X村XX号院内砖木结某房屋2间;共同债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真正好转,依然长期分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原告抚养婚生女胡XX、被告抚养婚生子胡XX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2间,以每人1间为宜;共同债务2000元,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XX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胡XX由被告胡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X村XX号院内砖木结某房屋2间,其中坐北向南的东房1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坐北向南的西房1间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