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X街一水果门市,趁店主王某不注意将其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离开时被发现并当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22日,我和“大红”(姓名不详)来到濮阳县一个水果门市,“大红”说椅子上有个包让我拿,我不敢。他拿后扔给我走了,我装在自己的挎包内,离开时被发现,我把包扔在门市的水果筐上。“大红”跑了,门市上的人不让走,我把一个削眉笔用的刀咽下去了。我包里的针管和橡皮带是我吸毒扎针用的。
2、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坐在椅子上算账,钱包在身后放着,后钱包没了,门市上的工作人员赵×说一个女的挎包内装着我的钱包,带子还露在外面。门市上的人围了上来,那个女的把钱包扔在芒果箱上出去了,我儿子王某×等人跟过去,后110的同志就到了。包里有营业款和要的欠款x元左右。当时有个男的在我身后转了一圈。
3、证人赵×证实:王某喊钱包没了,我看见一个戴鸭舌帽的妇女准备向外走,她的包里露着门市上钱包的带子,我说你别走。她把钱包扔到门市的货物上想跑,被人拦住,后110的同志到了。
4、证人蔺××证实:我的门市和王某的门市对过。赵×和王某×拉住一名女子,那个女子说放我走,不然我就吞刀片死在这。王某×说这个女的偷了钱包。
5、证人王某×证实:我父亲王某说门外的一个妇女偷俺的钱包了,让我拦住。她张某嘴,舌头上有个黑色刀片,并说你抓我,我就吞刀片。不一会110到了。
6、证人张××证实:我看见偷钱包的那个女子从包内掏出王某的钱包扔到水果筐上就往外走,被王某拽住。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盗钱包照片、收到条和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自己不知“大红”偷盗,是帮其还包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卫东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曾供称当同伙“大红”发现钱包后,先欲让其动手偷,后“大红”将钱包偷到手即转移给了她,且当受害人发现钱包被盗时,被盗的钱包就在其挎包里面,故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张某与同伙已将钱包盗窃到手,因被人及时发现,才将钱包退回,属盗窃未遂;其盗窃现金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因系未遂,原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所称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系未遂。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