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方城县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兄),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兄),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系王某甲之父),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王某丁之子。王某丁于1991年盖北屋瓦房四间,2001年6月2日王某丁出具保证书,将西头一间分给王某丙所有,将东头三间分给王某乙所有。2002年5月8日王某丁与王某乙签订分居协议,协议保证王某甲在王某乙重建房屋前有一间居住权。原审另查明:王某甲在方城县X村X组有住房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王某丁所建,建房时王某甲仅15周岁,王某丁对其房屋有处分权,2001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丁所写协议保证书,将其四间瓦房分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未确认协议效力,却确认王某丁的处分权;2、王某丁称房屋应平均分配,原审却认定协议保证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自相矛盾。
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丁处分财产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处理正确。
王某丁答辩称:房屋应平均分配。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丁对其所建房屋有处分权,其将房屋分给王某乙、王某丙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形式,任何人不得干涉,且王某丁与王某乙所签的分居协议也明确王某乙所分得的三间房屋中有一间由王某甲使用直到其迁居新居,王某甲在此居住直到其盖好新房,基于此,现在王某甲诉称王某丁处分房屋损害其利益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王某丁在原审中虽提及房屋应平均分配,但此表示是在其已处分房屋十年之后,且与其当年所签保证书相违背,所以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