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2日因吸毒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翁某在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X单元X室自己的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1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翁某在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X单元X室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利用自己的住宿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跃鸣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