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黄陵县X镇XX居委。
委托代理人胡XX、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出某、辩论)。
被告杜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街X号X单元X室。
被告杜X,男,汉族,19XX年XX月出某,XX厂职工,现住宝塔区X区。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街X号X单元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杜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XX与被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系延安市XX公司的职工,2005年单位进行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在房屋尚未建成(期房)期间,房号、楼层都不知道的情况下,2005年杜XX起草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让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转让费。但协议书并未给原告。综上所述,协议所转让的房屋系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享有,是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嘉奖,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允许转让,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XX将单位分配的集资房屋卖给了杜XX,并不是杜X。被告杜XX一直没有向原告披露购买方是谁,原告至今未见被告杜X,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杜XX未履行披露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实际情况的说明,证明该集资建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集资资格,单位职工之外的任何人不能享受,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未经单位同意,职工擅自转让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住房分配表、房屋信息表,证明原告王XX作为延安市XX公司的职工,取得该集资建房是基于其与单位之间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被告杜X无权取得该房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四、延安市XX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给予立项的申请、延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X号文件、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证明:1、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而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对职工的福利,具有人身性,不得转让。2、房屋的产权在延安市XX公司,并且不得向社会出某,因此原告王XX无权转让,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杜XX辩称:原告王XX与我均系延安市XX公司职工,相互比较熟,我作为中介人,问原告是否愿意转让房屋投资权。原告愿意转让后,于2005年3月25日与买方杜X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又因转让费问题于2005年6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既不是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实际付款人。原告王XX将我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与杜X签订的楼房集资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房屋所有权转让,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王XX与杜X在平某、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杜XX只是作为中介人,并不是实际的买房人,也不是付款人,被告杜XX与原告王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杜X辩称:原告王XX状告我,是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实信用的原则,时过6-7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和原告是楼房投资权的转让,并非是现房所有权的转让,而是集资房权利的转让,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这就说明不管房子修成修不成,原告也不给我退转让费。现在房产升值了,原告在利益的驱使某不能按当初的真实意愿,反而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起诉要求确认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无效,属无理要求。我与王XX达成了楼房投资权的转让协议后,因分的楼房位置是背地方,感到不理想,后将该房转给了别人。
被告杜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王XX与杜X在平某、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提供的证明一份、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实际情况的说明、住房分配表、房屋信息表、延安市煤炭运输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给予立项的申请、延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X号文件、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及二被告提供的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均系延安市XX公司职工,2005年,延安市XX公司开始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在房屋尚未建成(期房)期间,房号、楼层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杜XX问原告王XX是否愿意转让房屋集资权,原告王XX表示愿意转让房屋集资权。同年3月25日,被告杜X委托杜XX与原告王XX签订了一份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XX将在单位的楼房集资权转让给被告杜X,由被告杜X向原告王XX支付10000元转让费。被告杜XX代被告杜X向原告王XX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此后原告王XX认为楼房转让费偏低,2005年6月9日,被告杜X委托杜XX又与原告王XX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被告杜X再向原告王XX支付楼房转让费13000元。原告王XX分两次向被告杜X出某了23000元的收据。此后被告杜X以原告王XX的名义在原告王XX单位延安市XX公司缴纳了房屋集资款,并与2006年接收了延安市X区一套楼房。后被告杜X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杜X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投资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该协议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杜X缴纳了房屋集资款,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某的事实清楚。原告王XX以其所转让房屋的性质是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而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六年之久,已超出某济适用房政策规定的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期限,故从原告起诉时的时间计算,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杜X返还房屋,其既没有缴纳集资款,又将集资权转让于被告杜X,其对该房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杜X之间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楼房投资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