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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王某与被告高某乙(化名)、彭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王某与被告高某乙(化名)、彭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王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黄明鸣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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