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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建筑公司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锣圩一中退休教师,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刘某之堂哥。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以在广西东兴市有一项土方工程承包,发包方需被告银行存折账户有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才可以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并保证存入的钱分文不动,承包到工程后即将借款归还,而且还可以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0年2月26日,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询问承包工程事宜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原告发现存入被告存折内的存款已没有,立即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4月底之前归还,但直至5月仍没有还款。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分别于同年的6月1日、8月10日和10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分别保证在2010年8月1日前、9月底和10月27日前还款,并愿意支付利息和交通费(按往返东兴市一次1000元计),同时承诺用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X栋X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并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按每往返东兴市一次1000元计,共6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和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3、统计单一份、车辆通行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往返东兴市追索债权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1、2010年1月初,被告将华夏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告知堂侄刘某健,说该项工程需招揽承包人。之后,刘某健找来原告和卢某。被告即找来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广西东兴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林文钦和原告、卢某、刘某健三人协商,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华夏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协议书;2、2010年2月26日,原告陆某、卢某、刘某健又来到被告家中,原告将x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存折,让被告代为交纳华夏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中的履约保证金,同年2月27日,被告代交这笔款项给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林文钦;3、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均是原告通过强迫手段强迫被告签字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毫无理由的。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草稿一份、承诺书草稿二份,证明原告作出草稿后让被告抄写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的这笔款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嘉福苑X栋X单元X号房的所有权不是被告本人所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陆某将x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的存折。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陆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的人民币x元,该款项保证在2010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不还清,将受到法律制裁。”,该欠条还附加说明还款计划并载明若不还清也可把东兴市被告的房子抵质押,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刘某。因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陆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x(陆某元整),9月底一次性还清。要是不还清东兴温州商城一栋二单元房子为陆某使用,本人自动退出。来一次付一千元费用。”。上述两份承诺书均有被告刘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2010年10月4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陆某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人民币:x元(陆某元整),决定在2010年10月27日前把所有的钱(包括每次来东兴费用一千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要是还不清,我自愿无条件的把自己的东兴市X路温州商城福苑一栋二单元X号房子及产权归陆某所有,本人自动退出该房。”,该承诺书有被告刘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还有旁证人刘某健和卢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3月2日,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由6000元变更为7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承诺书上载明作为抵质押的位于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嘉福苑X栋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琳,不是被告刘某本人所有。该房屋也未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某虽然提出上述证据是受到原告陆某强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陆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陆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陆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x元存入被告刘某账户后,庭审中被告刘某也自认收到了该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性质,鉴于被告刘某收到该款后又连续向原告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并对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多次作出了承诺,这一系列证据表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该款系其代为转交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与原告在承诺书中约定将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嘉福苑X栋X单元X号房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但该房屋不属于刘某本人所有的财产,被告作出承诺时也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同时借款后至今双方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本院认为该抵押权未发生物权效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原告每次到东兴主张债权被告应支付1000元,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先后四次到东兴主张债权,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陆某主张债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96元,原告陆某负担2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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