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又名某X。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伙同叶某、叶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河神庙加油站附近,持刀将经过此处的高××实施殴打后抢走其所戴的金项链。该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横山县物价局对被抢金项链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其理由是:1、未将被害人的金项链全部抢走;2、根据公诉人所举的勘验笔录记载,还有7.5cm即3.7克未抢走,估价时应去除3.7克,实际抢走的应是36.18克。综观本案,辩护人认为,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伙同叶某、叶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由叶某某驾驶摩托车,三人窜至榆阳区X镇旧河神庙加油站路口,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高××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其所戴的39.88克的赛菲尔万足金项链中的36.18克。根据横山县物价局估价,赛菲尔万足金项链每克为280元。即被抢36.18克赛菲尔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4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她骑摩托车带儿子经过镇X街旧河神庙加油站路口时,从后面驶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她面前,其中一个拿砍刀的小伙子将她的摩托车踢倒,另一个小伙子一只手掐着她的脖子,另一只手往下扯金项链。当时,她按着金项链不放,拿砍刀的那个小伙子就用砍刀背在她身上乱砍,后二人将她的金项链扯断,抢走金项链的大部分,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第二天,其父在草丛中找到剩余的3.7克金项链,被抢赛菲尔金项链重量为39.88克,2007年12月8日,她以每克248元人民币从小虎金店购买的。2、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他与叶某、叶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镇川旧河神庙加油站附近时,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女人后面还带着一个孩子,他们看到那女人戴一条金项链,就决定抢劫。当时,叶某某(二兵)调转摩托车追上那个女人,他拿着砍刀,和叶某(壮壮)将那女人的摩托车扯到,叶某一只手掐那女人的脖子,一只手往下扯金项链,那女人按着金项链不放,他和叶某把那个女人打倒后抢来金项链一大部分。第二天,他们三人骑摩托去榆林将那条金项链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金银回收店,三人各分400元。3、同案犯叶某、叶某某的供述与席某的供述一致。4、高××的辨认笔录证明,席某参与了抢劫她的金项链。5、(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明,席某为涉嫌抢劫高××金项链的犯罪嫌疑人。6、赛菲尔万足金质量保证单证明,被抢金项链于2007年12月8日以每克248元购买的,其重量为39.88克,购价为9890元。7、勘验笔录证明,对2009年10月1日高××金项链被抢劫案,扯断剩余金项链进行称量、量长。剩余金项链长7.5cm,称重3.7克。8、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某明,被抢赛菲尔金项链单价每克为280元,重量39.88克,价值人民币x.40元。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席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某载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根据卷内材料反映,被告人在作案后在逃,于2010年10月15日21时34分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该所关押。故其拘留时间应以2010年10月15日确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抢赛菲尔万足金项链整条重量为39.88克,价值人民币x.40元。经审理查明,在抢劫该金项链时,因将金项链扯断,而实际抢走该金项链的36.18克。剩余3.7克,第二天被害人之父在案发现场找到,其抢劫数额应以x.40元确定为宜。据此,辩护人认为抢劫金项链应以36.18克认定之观点应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支持。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与叶某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