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X村。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在××县X镇与××路交口处从他人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报告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被盗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培修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某
书记员王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