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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面包车经过安阳市X路西段赛博数码广场附近时,因故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同时冯某甲也被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性皮肤瘢痕,伤构成轻伤;冯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赔偿李某x元。冯某甲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面包车经过安阳市X路西段赛博数码广场附近时,因故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二人相互殴打均受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性皮肤瘢痕,伤构成轻伤;冯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赔偿李某x元。冯某甲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0年1月28日14时许,其开面包车在自由路赛博数码广场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一男子因碰车发生纠纷,双方打架过程中,其夺过对方拿的电动车U型锁砸在对方头上。后知道将对方打成了轻伤,双方自行调解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月28日下午2点多,其去赛博买东西,过马路时一辆车碰住其车把,其就骂对方,双方互相撕打,其被摔在地上。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2点多,其和儿子冯某甲开车在自由路与骑电动车的男子产生纠纷,冯某甲与该男子互打后,该男子又拿着电动自行车锁过来,冯某甲和他打在一块,该男子仰面倒在地上。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2点多,其在自由路门市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U型锁打另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打完就上车走了。躺在地上男子起来推车,脸上流着血。

另外还有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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