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耿某某因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出具的欠条是1999年元月杨运清收购赵某某的花生形成的欠款,为促成赵某杨之间的交易才在欠条上签名。实际欠款人是杨运清而不是耿某某,有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审认定耿某某欠款错误,耿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一、二审中,耿某某要求追加杨运清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2000年12月26日耿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耿某笔所写,欠条的内容也很明确是现金而不是货款。耿某某认可欠条是其书写,没有必要追加被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耿某某的陈述及耿某某提交的杨运清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杨运清收购赵某某的花生,由耿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款条,杨运清为耿某某也出具有欠款条。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愿意代偿此笔债务。杨运清也认可该笔款项,且承诺自2010年逐步归还给耿某某。耿某某在承担本案的债务后,可向杨运清追偿。故,原审判令耿某某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后向杨运清进行追偿并无不当。耿某某要求追加杨运清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未支持其请求,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综上,耿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