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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鹿邑县福利调味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鹿邑县福利调味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鹿邑县福利调味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鹿邑县福利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协议,用被告两间厂房抵债归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8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两间厂房租赁给王某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被告应保障原告通行,不得阻挠原告正常行使权利。

被告辩某,2007年8月1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租赁给王某立,原告签有证明,201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及王某立共同协商,租赁合同已终止,所欠租金已付清,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出租两间房屋经原告同意,租金应由王某立出,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证明上“赵某”系原告所签。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字不是其书写未经原告同意,鉴定书不认可,字确实不是原告所写。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上述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立的租赁合同已终止,租赁金已支付给原告,已全部付清。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房子和租金都给原告了,但没有按每年2000元给付,原来的证明条虽然鉴定是原告写的,但确实不是原告写的。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现金及房屋,终止协议上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帐款两清。本院将上述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告签下证明,同意按被告与王某立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厂区内房屋两间租赁给王某立,并约定租金每年800元,被告当时支付首年租金800元,后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证明上“赵某”三字系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诉某中,原、被告及王某立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合同中止协议,双方确认原、被告及王某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原告出具证明收到租金2000元全部结清,房屋两间亦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厂房二楼通行需经过原告厂区及大门,诉某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但未规定按交纳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同意按被告与王某立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租金每年800元,原告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仍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同意将其两间房屋租赁给王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诉某中,原、被告及王某立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及2000元收条证明,确认原、被告及王某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付租金的请求,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其通行权,不得阻挠原告正常行使权利,因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厂房二楼,出行必须经过被告地方,为保障原告权利得以正常行使,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某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因未交纳诉某费,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福利调味品厂应保障原告赵某正常出入,不得妨碍其通行。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汲留杰

审判员刘某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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