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谢超杰(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铁路小区内对被害人孙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身上所背挎包,并用单刃尖刀将被害人右肩刺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凶器、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谢超杰(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携带刀具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铁路小区内对被害人孙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所背挎包一个,并持刀将被害人右肩刺伤,被害人呼救并报警,被告人魏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XX右肩关节前侧有一0.5×0.1cm创口,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对持刀抢劫被害人孙XX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相互吻合。
3、证人陶X、吴XX、张XX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月2日晚被害人孙XX被抢时高声呼救,并与其一同将伺机逃脱的被告人魏某抓住交与公安民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5、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