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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等173人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等17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廖某,女,汉族,19xx年x月x8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17日出生,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曾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化工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栋,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人胡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原告廖某等173人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等173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诉讼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获得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才知道这一暗箱操作的行政许可行为。该公告称:“征地的补某安置方案中‘补某标准’若有争议,限2007年5月31日前向南岸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由南岸区X组织协调,直报市人民政府裁决。”但直到2010年5月,至今99.5%的村民对“补某标准”仍有争议,从没有见到南岸区X村民意见,也没有看到南岸区X组织协调,更没有重庆市府对“补某标准”的裁决等行政机关的公示。从2007年5月24日至今,南岸区国土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严重侵犯绝大多数村民包括原告的合某权利。故起诉到我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违法。

被告辩称: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4]X号)的批准,在原告所在地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南岸府征公[2004]X号),随后被告进场进行征地实测。被告于2007年4月3日曾某《补某安置方案》(草案)向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2007年5月21日,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发[2007]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的批复》。2007年5月24日,被告发布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张榜公布《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2007年5月26日,发出《办理通知》。2007年5月29日开始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被告的《补某安置方案》符合某律规定。原告于该方案实施后的2010年5月对此提起诉讼已是行为发生后的近3年以后。其起诉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照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第[2004]X号批复,用以证明征收土地的依据。

2、南岸府征公[2004]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用以证明公告行为。

3、2007年4月3日,被告作出的《听证通知书》,

4、《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被告将起草的补某方案送原告村社,告知了听证事项。

5、南岸府发[2007]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批复》,用以证明方案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6、200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的南国土岸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

7、200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将方案公示,以便在拆迁中按此方案实施。

8、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方案已公示。

9、2007年5月26日,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作出的《办理通知》,用以证明告知了原告如何办理。

10、货币住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始和结束安置行为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意义,是违法的产物,欺骗的结果,是内某公文,不能对外,没有补某标准,安置途径。对证据2、内某、形式违法,区政府不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证据3—7、违法,可能是虚构的。听证通知送达给一个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公告。侵犯了农民利益。对证据8、无张贴地点,是虚假照片,证据6、7、8都是伪证。对证据9、发文单位是征地办,与被告无关,不合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5、证据7、9、10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廖某等173人原系重庆市X村民及其家人。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的渝府地[2004]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批复》,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了南岸府征公[2004]字第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所在村社的土地。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村X组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及《征地、补某安置方案草案》,告知如对拆迁安置补某方案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同年5月21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岸府发[2007]X号《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的批复》。2007年5月26日,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作出了《办理通知》,告知了村民办理时地点、内某等内某。之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社实施征地补某安置工作并完成。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某安置前发布公告,公示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故起诉到我院,请求确认公告违法。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某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某安置前发布,公示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违法,侵犯了其合某权益,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某、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X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某、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某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某、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某、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被告有公告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某、安置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征地补某、安置方案的法定义务,并无发布公告,以公告形式公示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征地补某、安置方案的职责。加之,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是实际进行补某安置的必备基础,没有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补某安置工作根本不可能进行。而众多原告当年事实上接受了安置,征地补某工作已经完成。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的具体内某。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某安置前发布公告,公示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请求确认公告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等173人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X号《征地拆迁补某安置方案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刘某碧

人民陪审员胡某蓉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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