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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钟某甲工伤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汉民初字第712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5岁,系广汉市X镇司法办公室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46岁,系广汉市X镇司法办公室司法助理员,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发,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四川德阳泓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59岁,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赵某某、钟某甲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曾某清、黄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赖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曾某清、黄某某诉称:黄某发系原告蔡某某、曾某清的丈夫和儿子,黄某某的父亲。

2000年3月黄某发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某所承包修建的私人住宅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6元。2000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郑某某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叫黄某发到楼顶上移动木板,期间不慎从楼顶摔下致伤,于当日下午5时许死亡。该私人住宅业主是被告钟某甲,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承建,随后被告赵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某某修建。赵某某。郑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资格,是非法从事建筑行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某甲、赵某某、郑某某对黄某发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供养亲属抚恤金(略)元,补助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赵某某是被告钟某甲修住房的承建人,我只是赵某某修建钟某甲住房的泥工工地施工人员召集人,因此我也是赵某某雇佣的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钟某甲、赵某某发包和承包工程均未按《建筑法》的有关修建房屋应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规定行事,因此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赵某某、钟某甲共同承担。再则,黄某发死亡的时候(上午10时许)是休息时间,其蹲在楼顶工地搭起的木架板上,因其转身不慎脚未站稳,从架板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黄某发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钟某甲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部分转包给了郑某某,是郑某某招聘的黄某发,并与之建立了雇佣关系,我并不认识黄某发,黄某发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

被告钟某甲辩称:我将自家的住房发包给赵某某修建,我不知他们后来转包的事,也不知招聘工人的事,我是合法修建房屋,且和黄某发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钟某甲需建住房,于2000年1月21日同被告赵某某签订一《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指钟某甲,下同)在向兴路新建楼房一幢,……,把一切木工,泥工,小工,钢筋工,电工,安水管等活承包给乙方(指赵某某,同下),……;2.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负;双方还对有关质量要求,修建面积的计算办法及报酬等有关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均签了字。赵某某在钟某甲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工作转包给郑某某,价格定为每平方米37元。尔后,郑某某便组织工人施工。黄某发经人介绍认识郑某某后,郑某某同意其在自己承包的工地做工,并且确定工资为每天16元,在郑某某处领取。其余工人也均由郑某某发给报酬,郑某某凭此赚取差额利润。2000年4月14日上午10时15分,黄某发在楼顶搬架板,因脚未站稳,从楼顶摔下致伤,被送往广汉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5时半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脑挫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以上事实有2000年5月11日《四川德阳渡法源律师事务所关于黄某发死亡事故处理调解记录》及《广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赵某某、郑某某的陈某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付给原告黄某某4500元,被告赵某某除在医院结清黄某发死亡前全部医疗费外,另付给原告7000元。黄某发配偶为原告蔡某某,母亲为原告曾某清,其子黄某某已成年,父亲已故。曾某清现有一子两女。以上事实有黄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发与被告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发为郑某某提供劳务,郑某某给付黄某发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内容,黄某发在受被告郑某某雇佣期间应当依法受到劳动保护,据此,黄某发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郑某某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黄某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以自己本人也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人,其找黄某发做工只是代被告赵某某召集工人,因而不应承担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被告郑某某除自己的抗辩陈某外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从本院采信的《四川德阳陆法源律师事务所关于黄某发死亡事故处理调解记录》的内容来看,郑某某在该记录中陈某:“赵(指赵某某)从主人家(指钟某甲)手头包活路,我从赵某头转包,没有协议,只是口头说好每个平方米37元,是我招呼去干活的民工,他们从我手头拿工钱,但没结帐所以没发工钱,是我借了几千元工钱,我一共喊了几个人去工地,黄某发是其中一人,……;”赵某某在该记录中陈某:“我包的钟某全(‘全’应为‘权’)家私房工地,……,水电工老陈某介绍我郑某某(指介绍赵某某认识郑某某),要我把活路端给(指转包)郑某某每平方米37元(泥工)。……,我转给他(指郑某某),由他自己给招的泥工发工钱,工作由他自己安排。”该记录赵某某、郑某某均签字认可属实,且还有记录时的证人周某刚(居民,49岁,住广汉市X镇X路X号)和丁启森(系(略)社长)的签字,加上原告的陈某,据此可以认定:郑某某和黄某发之间的雇佣关系确已成立。因此,被告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又以钟某甲和赵某某之间的承包建房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建房合同,因而应当由钟某甲、赵某某共同承担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该抗辩本院认为,黄某发只与郑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而与钟某甲、赵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钟某甲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赵某某修建,赵某某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包给郑某某,三方是承揽法律关系,关于该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也与黄某发与郑某某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无关。郑某某对于黄某发来说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对于赵某某承担的是承揽人的责任;而赵某某对于郑某某来说承担的是定作人的责任,对钟某甲承担的是承揽人责任;对黄某发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钟某甲也只是对赵某某承担定作人的责任,对黄某发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郑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而被告钟某甲、赵某某以其与黄某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黄某发死亡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发死亡的具体赔偿标准因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遂参照与本案最相类似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7〉X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即:1.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3.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计发办法为:遗属为配偶、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通知》第六部分第(六)条2项);4.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或四十发给(配偶为40%,其他供养亲属为30%,《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5.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通知》第六部分第(四)条);6.199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475元(德阳市劳动局德劳险(2000)X号文件)。综上,本院认为,黄某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为由其尽赡养义务的母亲即原告曾某清,而原告蔡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其责任田收入和儿子的赡养,虽然黄某发对其有一定的扶助义务,但不是黄某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赔偿其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已成年,亦不存在供养问题)。另外《办法》所规定的工亡补助金具有对死者生前亲属精神抚慰的性质,应由死者黄某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内的全部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平等享有。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曾某清、蔡某某、黄某某丧葬补助金3237.5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曾某清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略).40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曾某清、蔡某某、黄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

8633.28元(其中黄某某应得部分应扣除被告郑某某已付给的4500元),合计(略).84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三原告每人承担15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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