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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田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原经营浏阳市X乡桑田某石场。2005年2月6日,邓某收到田某、周某投资款x元,邓某向田某、周某出具了收条。同时,邓某与田某、周某还签订一份参股协议,协议内容为:“桑田某石场参股协议,邓某碎石场(以下简称甲方),田某、周某(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愿接受参股碎石场投资分红,并将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参股投资款为肆万元整,投资日期为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止,为1年计分红。2、分红方式,每壹万元红率年计为叁仟伍佰元,到期1次性连本金付给乙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3、乙方参股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持壹份,协议自签字日生效。甲方邓某,乙方田某,2005年2月6日”。田某、周某认可曾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收到邓某碎石场分红款5000元;2006年8月9日收邓某分红款9000元;2009年1月23日收邓某修路工程款5000元。田某、周某因催收投资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某、周某与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邓某与田某、周某签订投资协议,且直接收田某、周某投资款。田某、周某要求邓某偿还投资款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田某、周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且红利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此要求分红利请求不成立。但邓某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田某、周某支付利息。田某、周某已收取邓某支付的利息款x元。对于田某、周某自认为收取邓某的修路工程款5000元,该款未说明为利息款,应认定为投资款本金。即应认定邓某已支付利息x元,并偿还投资款本金5000元。邓某直接收取了田某、周某的投资款,田某、周某不参与经营管理,至今双方未作结算,且邓某亦未向该院提供投资亏损的相关依据。为此,邓某自认为只是担保人,只应对田某、周某投资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认为田某、周某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邓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田某、周某投资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包括原已支付的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两次计算,其中x元利息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x元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邓某负担。

邓某不服,上诉称:邓某并不是本案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而是代邓某、陈某某夫妇借的,实际债务人应是邓某、陈某某夫妇,邓某仅是担保人。现邓某、陈某某夫妇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邓某与田某、周某签订《桑田某石场参股协议》,约定由田某、周某向邓某经营的碎石场投资x元,但田某、周某只参与分红不参与桑田某石场的经营管理,投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田某一次性偿付本息,因此综合双方约定来看,邓某与田某、周某之间虽名为投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邓某于2005年2月6日向田某、周某出具收条,载明已实际收到了田某、周某的投资款x元,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邓某仅偿还利息x元、本金5000元,原审法院判令邓某向田某、周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邓某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邓某并非邓某,且已还清全部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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