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系被害人朱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段德跃,系被害人朱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系被害人朱某之姐。
被告人陆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某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前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安才教、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段德跃,被告人陆某及辩护某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为债务纠纷在本县X村新桥处发生争吵,被告人陆某与其纠集而来的吴成发(在逃)等同伙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持械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甲砍成轻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请求人法院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朱某甲于2007年9月24日欠被告人陆某x余元,后偿还了7000元欠款,尚欠8000余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陆某来到朱某甲所开的竹器加工厂要求朱某甲偿还欠款,但未见朱某甲。于是,被告人陆某便将朱某甲的竹器加工厂的大门锁住。为此,双方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陆某便纠集吴成发等人又来到朱某甲的竹器加工厂等候朱某甲。后朱某甲开车来到该竹器加工厂。朱某甲下车后便与被告人陆某发生争执,朱某甲到旁边一户人家拿了1把菜刀追砍被告人陆某,但没有追到。朱某甲又返回至竹器加工厂旁时,被被告人陆某纠集来的同伙持刀、棍打倒在地,致朱某甲轻伤。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在劝阻过程中亦被被告人陆某纠集来的同伙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坦白上述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陆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104元(2052元/月×2个月),护某4104元(2052元/月×2个月)生活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62元(x.3/年×20年×10%),合计x.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793.5元,误工费1162.8元(68.4元/天×17天),生活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合计407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127.8元,误工费1436.4元(68.4元/天×21天),生活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合计47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辩护某郭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陈某;证人张某、尹某、阳某、陈某证言;辩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病历,处方、发票;朱某甲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可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朱某甲持刀追砍被告人陆某,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查,朱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2元,朱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76.3元,朱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32.2元。因朱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陆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陆某应承担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80%。对于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陆某全额赔偿。对于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8元;
三、由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76.3元;
四、由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2.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某前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