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构组织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城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公司副经理。
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由赤岩向旬阳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吕路七里弯道处时,车辆翻入100米高坡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骨折;2、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3、腰3-4、4-5椎间盘膨出;4、高血压Ⅲ级。住院144天出院。2009年7月28日原告取出内固定住院34天。2008年7月18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员无责任。2009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周某是陕x号小客车的车主,挂靠祥瑞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780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030元、打某100元、鉴某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40元。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承担原告王某乙的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又支付了原告1550元生活费。原告没有伤残,不存在伤残补助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超标。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高血压病,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
被告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为了整合小客车运输市场,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成立了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政府整合小客车市场的需要而成立的政策性公司。被告周某所有陕x号小客车加入答辩人的公司,2007年7月26日旬阳县运管所下文将答辩人整合的旬阳县X区的所有小客车交由永安客运公司管理。被告周某所有陕x号小客车也移交给永安客运公司管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某是陕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某与永安客运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服务合同中明确反映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祥瑞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是商业险,我公司只对祥瑞运输公司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在2007年整合筹建农村客运公司时根据政府文件临时整合收编祥瑞公司在南区的小客车,最后根据县政府规定,于2008年7月7日前将车辆交相关公司管理,南区的小客车与我公司无任何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根据政府的政策组建,2008年又重新组建管理包括陕x号小客车在内的南区营运小客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该车办理有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进行赔付。本公司在与车主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由赤岩向旬阳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吕路七里弯道处时,车辆翻入100米高坡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骨折;2、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3、腰3-4、4-5椎间盘膨出;4、高血压Ⅲ级。2008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44天。2009年7月28日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2009年8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开支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某向医院支付。2009年9月1日、9月2日原告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作检查,开支医疗费958.40元。2008年7月18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员无责任。2009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八级伤残,开支鉴某费1000元。大地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某,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九级伤残,开支鉴某费3000元。原告疗伤、鉴某、诉讼核定交通费开支800元,住宿费120元,打某1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是陕x号小客车的车主,挂靠祥瑞运输公司经营,2007年7月26日旬阳县运管所下文将祥瑞运输公司整合的旬阳县X区的所有小客车(包括被告周某的陕x号小客车)交由永安客运公司管理。祥瑞运输公司把陕x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祥瑞运输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2008年1月18日祥瑞运输公司就陕x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x元每人。
原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其以农副产品贩卖为主要生活来源,同车受伤的刘某丙是非农业户口,大地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已经赔付。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王某乙住院费用1550元。《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日均8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某,被告周某的陕x号小客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某;2、原告王某乙在旬阳县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鉴某费、打某、交通费票据;3、原告王某乙提交村X村文书的证言证实其以农副产品贩卖为主要生活来源;4、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某所[2009]法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鉴某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5、安康市交通局、旬阳县X村小客车的文件;6、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7、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操作、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乙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应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是陕x号小客车的车主,挂靠祥瑞运输公司经营,后来交由永安客运公司管理。祥瑞运输公司和永安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陕x号小客车挂靠祥瑞运输公司经营,祥瑞运输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178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元。原告伤虽愈合,但无疑将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从2008年7月7日开始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8日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2009年8月31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作伤情等级鉴某是2009年1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512天。原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其以农副产品贩卖为主要生活来源,同车受伤的刘某丙是非农业户口,大地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已经赔付,原告王某乙的伤残补助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赔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某所[2009]法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鉴某书,本院不予采信。外出西安鉴某费用3000元由原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某所的鉴某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自己负担。原告王某乙诉请的营养费178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参考,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95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82元/天×512天),伙食补助费1780元、护理费x元(82元/天×17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打某100元,合计x.40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因陕x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祥瑞运输公司就陕x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付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958.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780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800元、打某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x.40元,被告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在被告周某、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应赔数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40元,径付被告周某先行支付的住院费用1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00元、被告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外出西安鉴某费用3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平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