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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3人均已判刑)、刘少辉(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后,由李某某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负责接应,其他人上漯河至平顶山的公交车后,在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港币,诱骗乘客兑换,当行至漯河市郾城区X路段时,骗走孟某某现金2300元、黄某项链1条、天语牌手机1部。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4630元,天语牌手机价值680元。骗后赃款分肥。项链被孟某某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投案,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09年4月16日对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脱逃。经上网追捕,于2009年1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队抓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对其伙同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参与人员等情节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了其被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节,其陈述与被告人朱某某、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丈夫孟某某被骗的黄某项链的重量以及将该黄某项链给了其女儿。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某项链、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630元、680元。

6、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数额、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系主犯的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秘鲁币假冒港币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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