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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以下简称陶营收费站)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陶营收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营收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丁某某以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名义与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中华红花岗岩及五莲红花岗岩板材各54及60平方米用于铺设被告所有位于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办公楼的门庭、跑道,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运输费用、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由原告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依样品验收,以实际交货数量计款。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或现金支票结算。结算期限为先预付三万元,交货时货款两清。违约责任依合同法,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负责设计,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某某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花岗岩板材给被告,并依合同约定由供方负责设计对被告所有的办公楼的门庭、跑道进行了铺设,此部分铺设时,原告又组织工人用合同约定的花岗岩板材对门庭台阶及紧邻门庭前方的部分院落进行了施工铺设。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办公楼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板材及施工费未予决算,被告邓州市陶营收费站在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款各一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下欠原告花岗岩板材款及施工铺设费,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告给被告所铺设的全部花岗岩地平等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所铺设的花岗岩,经邓州市标准定额站决算为:1、红色花岗岩地面600×600为39.113;2、红色花岗岩台阶为16.003;3、红色花岗岩贴挡墙为41.063;4、红色花岗岩贴地面(台阶前)为20.23;5、灰色火烧板花岗岩铺跑道为97.023。以上五项共需80.006工日,每工日定额为34元。决算书又显示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用水泥3.003吨,每吨230元,白水泥22.98公斤,每公斤0.37元,中粗沙6.783立方米,每立方沙70元。根据上述决算及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所铺设红色花岗岩总计为116.463,计款x.64元(116.463×510元3);灰色火烧板花岗岩为97.03,计款x.4元(97.03×270元3);人工费计算2720.2元(80.006工日×34元/工日);水泥计款690.69元(3.003吨×230元/吨);白水泥计款8.50元(22.98公斤×0.37元/公斤);中粗沙计款474.81元(6.783×70元3),上述各项总计为x.24元。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丁某某交纳决算费及鉴定费各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在本案原诉被告邓州市X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邓州市X路局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中民管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邓州市X路局的上诉。在本案的诉讼中,原诉被告邓州市X路局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提供邓州陶营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邓州陶营收费站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邓州市X路局的证明,本案应原告申请追加邓州陶营收费站为本案被告,其后原告丁某某又撤回了对邓州市X路局的起诉,并被准许。另外原起诉书中所列原告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未经相应行政机关登记,其全部资产归丁某某所有,其经营管理亦由丁某某负责,郑州闽盛石材厂及变更后的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新闽盛石材厂与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及丁某某无任何法定或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对原告提出反诉后,经依法通知在指定的期间及以后日期内被告至今未交纳反诉诉讼费。

原审认为,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全部资产归丁某某个人所有,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又与郑州闽盛石材厂及其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无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丁某某以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名义与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所约定的合同发生纠纷后,丁某某作为其与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主体,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无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或个人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为自然人丁某某。其次,原告丁某某与邓州陶营收费站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除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外,其余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部分条款又不具有合同法无效条款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余部分依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上述有效的合同条款,原、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所负担的义务。但在本案原、被告的纠纷中,原告丁某某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却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迟延并拒绝履行其余货款及施工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丁某某诉请被告支付下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依合同法”,无具体违约金的约定,故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无法计算的条件下,可由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因其违约对其下欠原告款,依下欠款总额自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到期之日,即2007年4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原告损失为宜。另外,依据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花岗岩板材的价格及原告对合同标的物交付数量的计量方式等条款,虽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合同中又约定了由原告负责设计,且在原、被告的实际交往中原告又组织工人对所售板材进行了铺设,但双方所订立的书面合同除原告负责设计条款外,其余约定均与买卖合同要件相符,且依交易习惯买卖板材一般无铺设行为,故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又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院内铺设花岗岩,被告此称与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条款及原告实际铺设行为,被告对原告在其院内所铺设的花岗岩地平长期使用及原告全部铺设完工后被告自愿支付二万元款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此称依据事实及法律不能支持。被告邓州陶营收费站另称:原告所承建的门庭、跑道决算价格为x.84元,但被告此称的依据为其单独委托他人所做的决算,此决算书因其委托程序及决算内容等方面与事实、法律不符,所以被告此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邓州市定额站第二次决算范围为原告实际施工项目,除花岗岩板材价格依双方合同约定外,其它项目价格均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对此决算书有异议却又未要求重新决算或出示有效证据以证明决算的错误,因此被告辩称邓州市定额站第二次决算不能成立,依据事实及法律亦不能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拆除其收费站院内花岗岩,因被告未依法交纳反诉诉讼费,此请求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依据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花岗岩板材及施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下欠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无实际决算,现依据邓州定额站的有效决算及原、被告所订立合同,除被告已付2万元款外,被告仍下欠原告款x.24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给原告丁某某款x.24元及利息(利息本金为x.24元,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给原告丁某某决算费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陶营收费站向本院上诉称,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方是郑州闽盛石材邓州办事处而不是丁某某,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依合同约定,郑州闽盛石材邓州办事处实际给上诉人铺设办公楼门庭,经邓州市定额站决算工程款为x.84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下欠为x.84元,办公楼门庭前院内铺设花岗岩是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铺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

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以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办事处未经登记,且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个体商户,该办事处全部资产均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所提到定额站x.84元决算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决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部分工程是被上诉人擅自铺设不属实,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由被上诉人负责设计,客观上上诉人又长期使用,因此上诉人应依实际铺设工程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虽是以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名义与上诉人陶营收费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办事处并未办理注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全部资产实际归丁某某个人所有,与其他单位无关,且该办事处确系丁某某实际负责。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施工的整个过程来看,也是由丁某某实际负责,因此丁某某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称,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擅自铺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称,双方有口头补充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设计,包工包料施工,不属于擅自铺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显示有“供方负责设计”的表述,且工程已实际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已分两次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与以上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依实际铺设工程量对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主张经邓州市定额站决算工程款为x.84元,因该决算系依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且与事实不相符合,相关工程款项计算标准依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邓州市定额站对工程进行丈量决算,该决算所认定的工程量及花岗岩铺设面积与实际较为相符,应予采信,因双方合同中对所铺设花岗岩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原审依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相应款项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S231线邓州陶营收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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