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系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系职员。
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X幢X室。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潘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产,在原告居间努力下,2009年3月19日促成被告和案外人李X、谈XX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同时和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对佣金数额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要求相应的产权人在合同上补签文字,也没有提供公证授权委托书。2009年4月18日,被告和案外人李X私自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原告认为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补偿金1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李XX、李XX(以下简称出售人)共同共有。被告潘XX系李XX之子,李XX之兄。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出售人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李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出售人委托原告居间出售涉案房屋,交易房价295万元。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了出售人李XX、李XX及自己的名字。同年3月19日,被告以出售人名义与案外人李X、谈XX(以下简称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43万元价格交易转让涉案房屋(出售人均未到场)。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甲方(出售人)委托代理人潘XX全权出售该套房屋,甲方代理人保证自己有签订买卖合同之代理权并承诺于2009年4月3日前提供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或保证甲方权利人本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甲方签名栏中有“潘XX代李XX”、“潘XX代李XX”的签字,在“潘XX代李XX”字样上方另有一个“李XX”的签名字样。同日,被告在服务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应付给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为1万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以出售人名义与买受人签订解约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
另查,两出售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因催款不着,曾于2009年4月起诉出售人,要求两出售人支付居间服务佣金3万元。审理中,两出售人辩称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亦不予追认。本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之后,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出售人李XX在买卖合同上补签了名字,并确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是清楚的。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居间定金协议、买卖合同、服务费确认单、解约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约要求相应的产权人(出售人)在合同上补签文字”一节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售人李XX在买卖合同上补签了名字”的观点相互矛盾。在另案审理中,出售人未予确认曾在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对被告潘XX的代理行为也未予追认,原告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认被告提供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对被告不是产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仍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出售人的授权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故被告潘XX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的居间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卜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