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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游某甲、游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略)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戊,男,1950年1月出生。

原告刘某诉某告游某甲、游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略)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ㄒ煞笥猩迸茉手涝味笕猩剩檬蛴准桃虺孕径副タ薪诵罂砩@嬖母形泶死腿缓姹胃窬⑷巍裼嵊搅サ瓮硬呒纤洌凰姹揪罕贝酱捇l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游某成为夫妻,1950年10月,原告丈夫与刘某昌合资购买了现东中路X号(略)屋一间。1958年私(略)改造时,该(略)屋三楼X、4、X号(略)及厅留作我们的住(略),其余被改造。我们有子女五人,即被告五人。1980年原告随夫到香港定居,游某丙、游某丁1985年移居香港。1996年政府对私(略)改造进行复查,仍认可现东中路X号的三楼X、4、X号(略)及厅面积40.4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我们的留(略)。因我们在香港居住,留在梧州的子女常为此争吵。我丈夫经过考虑,提出将该(略)产留出头(略)、厅作为我们从香港回来时居住,当时被告游某戊因无住所,安排其住一个(略)。其他各子女没有表示不同意见。2000年10月,我丈夫去世后,游某戊不听劝告,把全部的(略)屋都占住了。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东中路X号(略)屋三楼自留(略)3、4、X号(略)及厅面积40.47平方米产权为原告夫妻共有财产;2、原告丈夫死后对上述(略)屋进行析产,确认原告占7/12,各被告占1/12;3、如法院判决折价补偿的话就要求被告游某戊搬出该(略)屋。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辩称,(略)屋产权是父亲及原告所有的,我们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游某戊没有到庭应诉,但在签收应诉某书时书面提出原告的诉某有部份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游某成的结婚证书;2、原告刘某有五个子女的证明;3、讼争(略)屋的广西人民政府的屋契;4、私(略)改造通知,政府确定三楼X、4、X号(略)及厅为自留(略);5、私(略)改造复查定案通知书,政府认可三楼X、4、X号(略)及厅属游某成及原告所有;6、原告丈夫于2000年10月14日死亡的香港死亡登记证明。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是事实。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向法庭提交了父亲的书信,为证实父亲将(略)屋交由原告全权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信没有异议。

双方提出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对所证明的内容部份有争议,本院视其与本案关联程度综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梧州市X路X号(现X号)(略)屋,是原告丈夫游某成与刘某昌于1950年10月合资购买。私(略)改造时,该(略)产纳入改造,三楼X号(略)10.93、X号(略)11.33、X号(略)6.23和厅11.3为游某成的自留(略)。1996年私(略)改造复查时仍确认上述自留(略)为游某成所有。原告刘某与游某成婚后共生育子女游某甲、游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五人。原告夫妻和游某丙、游某丁先后到香港定居。1999年3月,游某成曾给在梧州市的子女游某甲、游某戊、游某乙写有书信,信中言明上述自留(略)由原告全权处理,并说明被告游某戊照现住面积,留头(略)和厅以待父母回梧时居住。游某成于2000年10月在香港死亡,死亡前没有对其上述遗(略)留有处分的遗嘱。现原告因被告游某戊全部使用了上述讼争的(略)屋而诉某本院。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在诉某中均书面表示将继承父亲上述讼争的(略)屋中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略)屋,虽是游某成购买,但游某成与原告婚后长期共同管业和使用,依法应属原告刘某与游某成的夫妻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游某成死亡后,因其没有对上述遗(略)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留有处分的遗嘱,故其遗(略)依法由原、被告六人均等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表示将继承应得的(略)屋份额赠与原告,因为赠与(略)屋是实践性行为,需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提出可折价补偿被告游某戊的产权份额的主张,因其没有作价补偿的具体意见,而被告游某戊也没有应诉某见,所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梧州市X路X号(略)屋三楼的3、4、X号(略)及厅合计40.43,属原告刘某与游某成的夫妻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即20.233,属游某成的20.233遗(略),由原告刘某和被告游某甲、游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六人各继承六分之一即3.3723。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五被告各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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