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
被告虞某。
原告漆某诉被告虞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因被告虞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被告承包数家企业工程时请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吊顶、装修;2008年期间又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42,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将所欠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70,000元出具欠条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但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且无法联系上被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又因70,000元欠款中的42,000元借款原告已经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故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本人虞某借漆某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还款日期2008.9.12日。”2009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今虞某借漆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搭棚”。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今虞某欠漆某工程款,协商分2次付清,2009年12月15日之前付叁万,余款肆万到2009年12月底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为被告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吊顶等装修工程,因为70,000元中包含的42,000元已经另案诉讼主张,故本案中仅主张28,000元的工程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进行了吊顶等装修事宜,且被告亦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装修工程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8,000元。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某装修工程欠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判长徐冬梅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