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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丙、曾某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六层综合楼一楼X、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岑波,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

被告曾某丁。

原告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丙(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曾某丁(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梁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x装载机一台,车号(略),设备总价款为x元(含分期加价款6000元),首付款x元,余款x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6次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购车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某伍佰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在以上《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违某、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机械设备,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前还清”。然而,截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x元整,尚欠款项合计x元整(首付款x元,分期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事由拒绝付款。此外,被告因与案外第三人韦志高合同纠纷,已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财产的强制措施。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实际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诚信及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某x元(自2010年7月10日截止2011年1月25日,合计195日),并按500元/日继续计算至其履行完毕止;3、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4、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查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5、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

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首付款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其他纠纷被法院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曾某丙、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x装载机一台,车号(略),单价x元;首付金额x元,余款x元分期6个月支付,同时被告一应另外向原告支付6000元分期加价款;付款方式为提车时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10日前无条件还清,即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6个月每月10日前等额还款x元;被告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某、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二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一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某、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原告的债权和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购车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某伍佰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因被告一支付首付款资金短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首付款先支付x元,首付欠款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x元,于2010年7月10日前还x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一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再次承诺“2010年7月X号付伍万,月底付清”。但被告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支付首付欠款和分期款。原告认可被告一共支付首付款x元,尚欠首付款x元。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分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签订《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一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x元、分期款本息x元,合计x元,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购车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某伍佰元”,现原告主动将违某降低为每日300元,原告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欠款x元、支付违某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丙向原告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曾某丙应向原告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某(违某计算: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

三、被告曾某丙应偿付原告广西南宁龙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曾某丁对被告曾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7765元,由两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梁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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