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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142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原为新乡市郊区新兴建材门市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庆玉、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8日至30日崔某甲开设新乡县物资煤炭公司经销处期间,同王某某、崔某乙拖欠其货款7083元,并分两次借其款5000元,共欠原告(略)元,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欠原告的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新乡县物资煤炭经销处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六工程处是联营,我所购东西用于单位工地,应起诉单位。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在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中,已付给原告方6200元,请求执行回转。

被告崔某甲辩称:王某某购买的材料没有用于经销处,应由王某某偿还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崔某甲于1993年3月1日承包被告新乡县物资煤炭公司下设的经销处期间(于1996年3月已歇业至今)崔某甲任经理,王某某任副经理,同时崔某甲与王某某又在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六工程处工作,该处崔某乙任经理、崔某甲任副经理,王某某为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王某某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六工程处名义,于1993年8月8日至9月5日先后10次在原告处购买焊条、照明线、水泵排门、大铁剪等各种建材,价值7083元,并于93年9月1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有王某某打的收据为证(未盖单位印章),被告王某某于93年12月至95年12月先后还原告1200元,下欠(略)元未付,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偿付(略).8元。另查,就本案上述事实,原告之子余志炎于199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6月1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略).8元于96年10月31日还清。(1996)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6200元。1997年5月26日申诉人王某某以其履行职务应由经销处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于1997年8月6日本院以(1997)新经再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于1999年5月4日向本院以裁定书认为应由经销处偿还为由,因该经销处已歇业,故以其主管单位新乡县物资煤炭公司(审理中原告已放弃对该公司的起诉),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及借款(略).8元及利息(已付6200元)下欠452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所打收据虽写有“宁夏对外建设总司六工程处”字样,但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不应视为受该法人委托。后来,又未经该法人的追认。庭后王某某又提供盖有经销处印章的同数额收据,与条上所写单位自相矛盾。认为两个单位属联营,又未提供可靠证据。其付款1200元也是个人名义给付原告,并承认有关帐目至今还在自己手里存放。申诉中王某某提供崔某甲于96年6月24日署名的证据,认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审理中崔某甲认为,字是他签的,内容是王某某所写,对其职务行为始终持否认态度。综上所述,不能足以证明王某某所购的上述货物及借款,属职务行为。原告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虽欠款数额基本一致,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与原诉不一致,而且原告按照本院裁定书另行起诉,并无不妥。因此,王某某以原告不应把自己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略).8元(已付6200元)及利息(从9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杜兴荣

审判员黄书香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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