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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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郑某(又名郑X,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辩护人郑某,男,1954年4月出生,住(略)。系上诉人郑某胞兄。

原审被某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原审被某某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0日,被某某陈某、吴某、郑某及李积军、两个四川人共六人相互联系商量实施作案。31日凌晨零时许,被某某郑某将车停在桂阳县X乡卓辉矿业有限公司马路边等候接应,被某某陈某、吴某及李积军、两个四川人进入刘某明夫妇的房间,使用暴力抢走现金、1根彩金某、3台手机、玉镯、背包、钱包等财物共计x元。被某某吴某被某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某某陈某。上述事实,有被某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据及价格认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某陈某、吴某、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某某陈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某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某某吴某有立功表现。据此,对被某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某某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某某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二、被某某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三、被某某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某某等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某人刘某明、裴某平;五、被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湘x面的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某某郑某上诉理由称:同案人获取3台价值2850元的手机时是担心被某人用手机报警,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他始终认为同案人是去盗窃才给他们租车,他不构成抢劫罪;同案人抢劫的场所不属于户,他只知道同案人是去冶炼厂盗窃,同案人到被某人睡觉处抢劫属于实行行为过限。

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入户犯罪的加重情形对上诉人郑某定罪量刑;同案人拿手机的行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郑某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及李积军(外号老X、在逃)、两个四川人(均在逃)共6人相互联系商量实施作案。随后由原审被某某吴某购买了尼某、透明胶等作案工具,上诉人郑某则驾驶湘x面的车接上李积军及两个四川人、原审被某某吴某。当晚10点多钟到湖南省桂阳县余田烟草站旁边,上诉人郑某等人又接上原审被某某陈某。原审被某某陈某上车后即要上诉人郑某往桂阳县X乡阳屋塘时看见桂阳县卓辉矿业公司有电有灯时便商量在该处抢劫,并决定晚点再实施,然后用红纸贴住湘x面的车车牌号。在十字乡X村X路口处,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一伙在车上商量要戴白色手套、灰色鸭某实施作案,假如被某人醒来后即用绳子捆绑。31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郑某驾驶面的车来到桂阳县卓辉矿业公司,将车停在马路边等候接应。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及李积军、两个四川人戴好鸭某和白色手套,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尼某、扳手等工具下车作案,用扳手打烂玻璃,撬开窗户防盗网后,进入被某人刘某明、裴某平夫妇住宿的房间搜寻财物。被某人裴某平惊醒后,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等5人将被某人刘某明夫妇按压在床上,用尼某捆住刘某明夫妇的手脚,又用透明胶封住刘某明夫妇的嘴巴,随后在房内搜寻财物,将刘某明夫妇的现金x元、1条彩金某、3台手机、1只玉镯、1个保险柜及背包、钱包等财物抢走。抢劫得手后,上诉人郑某驾车往桂阳县X乡、常宁市方向逃跑,途中将劫取的财物清点后进行分赃,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各分得赃款5500元,原审被某某吴某及李积军各分得赃款4000元,两个四川人各分得赃款4500元。劫取的2台手机、背包、皮包、保险柜在途中被某弃,彩金某、手镯被某审被某某陈某遗失。案发后,原审被某某吴某劫取的1台紫色三星手机被某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某人,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分别退缴了所得赃款并返还给被某人。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某劫的彩金某、手镯、手机、皮夹、保险柜等物品价值为8645元。原审被某某吴某被某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某某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某人刘某陈某证明:2010年12月31日凌晨1点多钟,他和老婆裴某平两人在桂阳县X乡卓辉矿业公司自己的房间内睡觉时,他突然感觉被某按住,睁开眼睛看见一个戴着只露出眼睛和鼻子的毛绒帽子的男子按住他,他本能的喊了一句救命,这时男子就用戴着手套的手把他的嘴巴捂住,然后用桂阳县X镇一带的口音讲了一句“你再喊就砍死你”,接着又有人把他的手用一根绳子反绑起,把他的嘴巴用透明胶带封住,卡住他的脖子,把他的脸朝下压在床上,用枕头罩住头使他不能动弹,然后又把他戴在左手无名指的1枚黄金某指取走。他老婆同时也被某个男子拖下床,然后被某子绑起,把嘴巴用透明胶带封住。他被某头罩住后,什么都看不清,只感觉四、五名男子在他们的房间内乱翻,一边翻一边还问他和他老婆钱在什么地方,他老婆没有办法就告诉了放钱的位置,这几名男子在他们的房间翻了约有四五十分钟,把他们的钱全部找到以后,又问隔壁房间保险柜的密码是多少,他们几个人就又去搞保险柜了。他家被某走现金5万元、2枚黄金某指、1部诺基亚手机、1个男式背包、1根黄金某、1个玉手镯、1部三星牌紫色滑盖手机和2个女式钱包,另外他公司的1个保险柜被某走,里面没有现金,只有部分未开增值税发票。

2、被某人裴某陈某证明:2010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她和丈夫刘某明在卓辉矿业公司自己的住房内睡觉,她醒来时看到家里有几个黑影就大叫刘某明,有人对她说不要喊,再喊就杀了她。她看清了房间里进了5个人,有人还拿着刀,那些人按住她和刘某明并对他们实施捆绑,用透明胶将嘴堵住,将她的金某、金某指和一个玉手镯取走并警告她不要动。那些人在房里翻了很久,将财物都翻了出来,还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在办公室后那些人留下两人看守他们,其他人就到办公室内去找。过了几分钟,看守她的两个人也走出房间。他们被某的东西有4万多元现金、2枚金某指、1根彩金某、1个玉手镯、3个钱包、1个背包、1部三星牌紫色滑盖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长虹手机、1台灰色保险柜。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晚上12时,他们开车经过卓辉矿业公司时,看到旁边停了1辆贴有红纸的五菱之光面的车,那辆面的车的车头是朝余田方向的,他们开车快到那台面的车旁边时,那台面的车也把灯开起来,可能是不想他们看清对方。在会车时,看到驾驶室这边侧门是打开的,门打开有一寸的距离,车上有一个人坐在驾驶室,该人比较单瘦,30岁的样子,身高约1.60-1.65米。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他睡在卓辉矿业公司时听到老板刘某明喊抓强盗,他起来到宿舍门外发现刘某明站着在喊,老板娘裴某平坐在地上,身上被某子绑了手脚,工厂的人把裴某平身上的绳子解开,还发现保险柜不见了。听刘某明说有现金、金某、金某指、手镯、保险柜、手机被某。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组卓辉矿业公司内,被某现场是被某人所住房间,由卧室、洗某、卫生间组成,床上的被某较凌乱,地面上有胶带、白色绳子及蓝芙蓉王某烟盒,酒柜的抽屉被某出、里面的物品被某动,衣柜被某动,卫生间内外地面均有玻璃碎片,卫生间防盗窗被某开。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原审被某某吴某处扣押紫色三星滑盖手机1台,从上诉人郑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湘x面的车及机动车行驶证。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原审被某某吴某处扣押的紫色三星手机已发还给被某人裴某平。被某人出具的领条证明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已分别退缴了所得赃款并返还给被某人。

8、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某诺基亚手机价值1400元、长虹牌手机价值720元、三星滑盖手机价值730元、保险柜价值1490元、万里马皮夹价值300元、彩金某价值4005元,共计8645元。

9、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某某吴某于2011年3月7日被某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某某陈某。

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某某吴某于200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郑某和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2、原审被某某陈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一个余田乡X村姓某、外号叫“老菜”的人打他电话说有两个四川朋友来了,要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同意了。那天晚上10点多钟在桂阳县X乡烟草站附近,上诉人郑某开了辆面包车来,车上有姓某、原审被某某吴某、两个四川仔。他上车后往飞仙方向走,在余田乡阳屋塘时看见有灯,他便说那是一个冶炼锰矿的厂,应该有东西可以搞,矮四川仔就说晚点再来搞。他们将车开到十字乡X路边停了大概半个小时,商量要戴白色手套、灰色鸭某及假如被某的人醒来后用绳子捆住等事情。大概零时左右,上诉人郑某把车开到冶炼厂外面的水泥路上后坐在车上接应,其余5人戴了白色手套和灰色鸭某后,由两个四川仔从房子后面的窗户爬进去,然后打开门进里面搜寻钱财,搜了一会把里面的人吵醒了,他们就赶紧过去,两个四川仔分别按住两个人,他走过去用被某把床上的男老板按住,两个四川仔就用尼某去捆住老板夫妇,并用透明胶带把嘴封住,姓某在男老板床边搜到2万元现金,高四川仔在老板娘钱包里搜到8000元钱。矮四川仔问钱到那里,老板讲到保险柜后,他和高四川仔拿了办公室钥匙去搞保险柜。吴某和矮四川仔在屋里看守人,姓某在搜东西。他和高四川仔把保险柜抬到车上,就叫上诉人郑某开车往飞仙走,当时姓某也上来了。他们往飞仙方向走了大概一公里远,保险柜发出警报声音,他们就把保险柜丢在路边,他和高四川仔、姓某在路边等,郑某开车返回去把吴某和矮四川仔接来后,他们又把保险柜抬上车,往十字方向走。在去余田樟龙村X路上,郑某提出保险柜在报警怕跟踪,他们就把保险柜丢在水深的地方。在经过敖泉乡往常宁方向岔路口时看见警车,他们5个人就下车走路绕过去,郑某一人开车过去。在附近山上,他们把抢来的东西清点一下,共有x元钱、1根彩金某、1只玉镯、2个钱包、3台手机(两台手机在常宁时丢到河里去了,吴某留有1台手机)。他们每人分了4000元,另外给郑某1500元车费,给四川仔每人500元路费,还有1500元在他身上,项链和玉镯放在他身上。在经过莲塘时他和高四川仔把背包和两个钱包丢掉了。保险柜是灰色的,约半米高,抢劫8天后他们将保险柜打开,里面只有一本发票,没有财物。

13、原审被某某吴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他接到四川仔电话讲要他买尼某和透明胶,他便从家里带上鸭某,在一市场买了尼某和透明胶,然后到步步高超市旁,四川仔带他上了上诉人郑某驾驶的面的车,他见车上还坐了另一个四川仔和姓某(余田乡X村人)。晚上11点多钟到余田村时,原审被某某陈某上了车,陈某讲把车开到十字乡去,他们在路边停车休息时,陈某讲“等下上去四人,我一脚把门踹开你们就把人按住”。半小时后,上诉人郑某把车开到卓辉矿业公司外面的水泥马路上,他和陈某等5人戴着鸭某上去,陈某要他望风。31日凌晨1时许,先是矮四川仔进去,矮四川仔听见狗叫就出来了,尔后,陈某就和矮四川仔把围墙外面的窗户搞烂进去了,他跟进去看见陈某和姓某把一个男老板按在床上,两个四川仔把老板娘按在地上,并用尼某把老板夫妇捆起来,用透明胶把嘴封住。在老板床上放了一把水果刀,他进去时高四川仔把1台紫色三星滑盖手机交到他手里要他关机。姓某在老板床边搜到2万元钱,高四川仔搜到老板娘钱包,里面有8000元钱、还有存折和银行卡。矮四川仔问还有钱到哪里,老板说钱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陈某、姓某、高四川仔拿着钥匙就去搞保险柜,没有弄开保险柜,就把保险柜抬到车上,他和矮四川仔看守老板夫妇。后来高四川仔叫他们走,他拿起刀和矮四川仔出来看见车子都已经走了。他和矮四川仔就跟着往飞仙方向跑,上诉人郑某开着车子返回来接他们。郑某卫开车往飞仙走,在路上他们把保险柜丢到路边小溪里。到了敖泉通往常宁的岔路口时他们看见警车就下车走路绕过去,郑某一人开车过去。在附近山上,他们清点财物,有x元钱、1根彩金某、1只玉镯、2个钱包,陈某处还有1台抢来的手机,他们每人分了4000元钱。车子是郑某的,给了郑某红1500元车费,给四川仔每人500元路费,还有1500元放在陈某身上,说等把项链和玉镯卖了再分。分了后他们下山上了车,陈某将5500元钱给了郑某并告诉分赃的情况。在经过莲塘时陈某把背包和两个钱包丢到河里。在经过常宁一条河时,郑某红停车将四川仔抢来的诺基亚手机和另1台手机扔到河里,他抢的手机没有拿出来,后来被某安机关搜缴了。

14、上诉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他接到原审被某某陈某的电话说租他的车去做事,要他天黑时接姓某(外号老X)、原审被某某吴某等人。晚上7点多钟,他在桂阳县中医院把“老菜”和两个四川仔接上车后又到步步高超市附近接上吴某,吴某上车时带了一个黑色袋子,里面装了什么他没有看清。晚上10点多钟他开车到余田烟草站附近把陈某接上车,陈某一上车就对他说“你就坐在车上开车,其他事我来安排”,并要他把车开往飞仙。在余田阳屋塘,两个四川仔用一张红纸把他的车牌号码贴住后,他们下车去一个冶炼厂看了一下。在十字岐石的马路上他们停车休息时,陈某说“等下除了郑某在车上,其他的人都要去,带好手套和帽子,把透明胶和尼某带去”。陈某安排他在路边等时,他就知道是去抢劫。然后,他看见5人从吴某带来的黑色袋子里把东西拿出来。休息半个小时后,大概零时许,他们到了余田冶炼厂,他把车停在冶炼厂外面的水泥路上,车后面一侧门打开。在下车前,“老菜”把手套和帽子戴好了,其他人是下车以后戴好作案工具的。5人在里面搞了大概40分钟,他看见“老菜”、陈某和高四川仔三人抬了一个保险柜上车并要他开车走,他就把车开往飞仙方向走了一段,因为保险柜发出警报声,“老菜”、陈某、高四川仔就把保险柜搬下车在路边等,他就开车回去把吴某和矮四川仔接上车,陈某他们又把保险柜抬上车并要他开车往十字方向走小路。在余田樟龙村X路上,他说保险柜在报警,怕跟踪,要扔掉。陈某等人就把保险柜丢到路边的水里去了。他们开车往敖泉方向走,还把身上的手套和帽子丢在路边。在去常宁方向的岔路口看见警车,陈某要他一个人开车过去,其他5人下车走路过去,他看见副驾驶室上有只白色手套就把手套丢了开车过去在山下等其他人,其他人上车后告诉他抢了x元钱,还有2台手机。在车上陈某给了他5500元,说其中1500元是运费,还说每人分了4000元。在经过常宁时,他们把2台手机丢到河里。过了10多天他们砸开了保险柜,但里面没有什么东西。这次抢劫是陈某在指挥,在冶炼厂抢了东西后回去的路线也是陈某安排的。手套、尼某、透明胶是吴某买的,抢劫时乘坐的交通工具面的车是他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郑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某某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上诉人郑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同案人获取3台价值2850元的手机时是担心被某人用手机报警,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拿手机的行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一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被某人的包括3台价值2850元的手机共计x元财物,原审判决将3台手机计入抢劫数额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他始终认为同案人是去盗窃才给他们租车,他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某某陈某、吴某的供述均证明,他们一伙携带手套、鸭某、透明胶和尼某在面的车里商量作案时,商定如被某人发现即实施暴力抢劫财物,尔后戴手套、鸭某并携带透明胶、尼某等作案工具下车实施作案。上诉人郑某亦供述他在面的车里看见同伙携带手套、鸭某、透明胶和尼某等作案工具,明知同伙去抢劫财物。前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与同伙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同案人抢劫的场所不属于户,他只知道同案人是去冶炼厂盗窃,同案人到被某人睡觉处抢劫属于实行行为过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不能以入户犯罪的加重情形对上诉人郑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证明,被某人被某的现场是由卧室、洗某、卫生间组成,与外界相对隔离,是供被某人夫妇家庭生活的场所。原审被某某陈某等人入户抢劫并未超过上诉人郑某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郑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故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郑某量刑畸重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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