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被告严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文苑书店。现在二被告的文苑书店至今已停业长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书店经营,至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告所说欠款一事不存在,假设该欠款存在,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2.如该欠款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我对该欠款的来源和用途不知情;3.严某乙曾于2009年6月份起诉我离婚,后又撤诉。如欠款存在,不排除严某乙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来伪造该笔欠款;4.现书店仍正常经营,并非原告所述已停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乙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丙进行管理。2006年,被告严某乙购买汽车时,向其兄弟即原告严某甲借款x元。
庭审中,原告严某甲提供一份2008年3月8日严某乙出具的加盖有半坡店文苑书店印章的欠条一份,金额x元,利息一分,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乙于2006年买车时,向其兄弟即原告严某甲借款x元,有二人及被告刘某丙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严某甲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3月8日从其处借款x、当场写下欠条、用于二人经营的文苑书店,与事实不符,其虽然提供了2008年3月8日的欠条一份(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但该笔借款并不存在,故其诉请二被告偿还2008年3月8日的借款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